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金刑初字第665号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刑初字第66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199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6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4)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7日至6月10日期间被告人闫某利用在被害人贾某某网店打工之际获得的贾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和密码,后于2014年6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闫某将贾某某的支付宝内余额11000元盗走,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闫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闫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至6月10日期间被告人闫某利用在被害人贾某某网店打工之际获得的贾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和密码,2014年6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闫某将贾某某的支付宝内余额11000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还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2014年6月10日18时许,其手机接收到某宝客服信息,称其手机号码即将解除支付宝绑定,后其发现某宝登陆不上,其通过某宝客服将密码重新修改后登陆发现支付宝上的11000元被转走,其遂报警。其怀疑是招聘的美工闫某趁帮其买东西时记住其支付宝密码,闫某无权对其支付宝账户内的现金进行管理、支付。 2.支付宝账户页面显示贾某某支付宝内余额11000元钱被转账至童某某(闫某注册)的账户。 3.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6月10日,贾某某报案称2014年6月10日其支付宝账号内的现金11000元被盗。经多次与某宝公司客服沟通,贾某某支付宝被盗现金被转移至闫某某的支付宝账户,经对闫某的家庭成员调查发现其父名叫闫某某。2014年6月14日12时许,民警在郑州市紫荆山路xx尚都1316房间将闫某抓获。 3.谅解书证实,闫某已经将11000元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闫某的身份情况。 5.被告人闫某的供述,2014年5月份,其应聘到孙某某、贾某某开的某宝店内做美工及网店推广,为了工作方便,孙某某将贾某某的某宝账号及密码告诉其。5月底的一天,其因帮贾某某买软件知道了贾某某的支付宝密码,并将密码记住。其想开网店遂产生盗窃贾某某支付宝内的钱的想法。2014年6月10日17时30分许,其登陆贾某某的支付宝发现有11000元的余额,后将绑定的贾某某的手机号码换成其以前用的155开头的手机号码,将支付宝内的11000元钱转到自己新注册的名为童某某的支付宝内,并将交易记录删除。 本院认为: 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闫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闫某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闫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贺倩倩
二O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琳(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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