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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永平与郑新克峰(新密)煤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53号 原告邓永平,男,汉族,1973年2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县吴陈河镇夏湾村邹湾组。身份证号:413029197302272030。 委托代理人孙会萍,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俊利,河南开通律师事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53号

原告邓永平,男,汉族,1973年2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县吴陈河镇夏湾村邹湾组。身份证号:413029197302272030。

委托代理人孙会萍,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俊利,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新克峰(新密)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岳村镇桥沟村。

法定代表人白国民,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爱国,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梦楠,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邓永平诉被告郑新克峰(新密)煤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永平委托代理人郭俊利、被告郑新克峰(新密)煤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新密市科峰煤业有限公司煤矿井下采掘工程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风险押金200万元,合同到期全额退还原告风险押金,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便将200万元风险押金交给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科峰,李科峰为原告出具收条,原告开始安排井下采掘工作。后因新密市发生3.15煤矿瓦斯爆炸事故,导致煤矿政策性停产,直到2010年12月合同到期后,原告找到被告负责人李科峰,要求返还所支付的风险押金,被告一直推脱不还。根据河南省煤炭企业兼并重组领导小组相关文件和政策,新密市科峰煤业有限公司与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郑新煤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整合重组为郑新克峰(新密)煤业有限公司,因此新密市科峰煤业有限公司欠原告风险押金,应当由组合后企业即本案被告承担。现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风险押金20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1月25日原告与新密市科峰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新密市科峰煤业有限公司签订采煤协议,约定原告向其交纳200万元风险押金,并承诺于合同到期后全额退还。2、2010年1月25日新密市科峰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科峰出具收条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其交纳风险押金200万元。3、原告向新密市工商局查询的被告工商档案一份共11页,以及新密市科峰煤业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的工商档案材料共5页,用于证明2011年5月22日新密市科峰煤业有限公司整合为被告郑新克峰(新密)煤业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科峰,因资源整合后的企业应当对整合前的企业债务承担偿还义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其不是合同相对人,且该协议上无公司印章。对于证据2,认为李科峰收取原告200万元抵押金,不仅要有收条,还应该有付款凭证。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与新密市科峰煤业有限公司没有法律上的承继关系。注销企业的债务应当由原公司股东或清算组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郑新克峰(新密)煤业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告。现在的被告是新设立的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的公司已经注销,现在的被告对协议的内容和事实都无法进行确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起诉原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原公司在注销时应当进行清算清偿,否则应当由清算组承担责任。原告起诉没有列明具体的法律条文,本案应当追加新密市科峰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李科峰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为支持其辩解,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4月17日《煤矿资产转让协议书》一份,一方是新密市科峰煤业有限公司,受让方陈德民。2、李科峰签字的收款收据一份,注明收到陈德民转款1000万元。3、2011年6月5日李科峰签字的收到条。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新密市科峰煤业有限公司将其产权和采矿权转让给陈德民,另协议明确约定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原公司)承担,转让后的债务由新公司承担。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煤矿资产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有关联。两份收据与本案无关,且超过了法定期间,不予质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月25日,原告与新密市科峰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科峰签订采煤承包协议,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一次性向新密市科峰煤业有限公司支付风险押金200万元,合同到期全额退还,该合同期限为二年(2010年1月25日至2012年1月25日)。原告于当日将200万元风险押金支付给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科峰,李科峰为原告出具收条,此后该公司煤矿一直未有正常生产。合同到期后,原告向时任法定代表人李科峰要求返还所支付的风险押金未果,为此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风险押金20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新密市科峰煤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24日,至2010年6月1日该公司股东变更时,其法定代表人仍为李科峰。根据河南省煤炭企业兼并重组领导小组于2010年5月4日作出的豫煤重组[2010]3号《河南省煤炭企业兼并重组领导小组关于下发第一批兼并重组小煤矿名单的通知》,新密市科峰煤业有限公司为郑煤集团兼并重组小煤矿之一。2011年4月17日,新密市科峰煤业有限公司将全部产权及采矿权以2600万元之价格转让给陈德民。2011年5月20日新密市科峰煤业有限公司申请注销登记。2011年5月22日,新密市科峰煤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兼并重组煤矿,由其法定代表人李科峰及实际投资人陈德民,与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郑新煤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煤炭企业兼并重组框架协议》,整合重组为郑新克峰(新密)煤业有限公司。2011年5月28日郑新科峰(新密)煤业有限公司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白国民。

本院认为,2010年1月25日,新密市科峰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科峰与原告签订的采煤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李科峰于2010年1月25日出具的证明能够与采煤协议相印证,应予采信。该两份证据虽未加盖单位印章,但李科峰是法定代表人,从事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系职务行为,新密市科峰煤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责任。新密市科峰煤业有限公司与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郑新煤业有限公司整合重组为郑新克峰(新密)煤业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法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企业新设合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应由新设合并的企业法人承担。被告接受了新密市科峰煤业有限公司的主要资产,在法律上行使该矿权利,应当承担相应义务,本案诉争的风险押金依法应由被告公司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法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新克峰(新密)煤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退还风险押金2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郑新克峰(新密)煤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云海江

                                             人民陪审员   王  进

                                             人民陪审员   曹  霖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  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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