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金刑初字第732号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刑初字第73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5年5月13日出生,回族。2004年7月14日曾因偷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6年11月8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8月16日曾因偷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7月31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2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刑事拘留, 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化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某某路与东三街交叉口向北100米路东某某某某兄弟酒业商店内,趁店内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马某某放在店内柜台旁酒箱上的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4248元,白色苹果牌4S型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1680元,挎包价值100元,钱包价值8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某某路与东三街交叉口向北100米路东某某某某兄弟酒业商店内,趁店内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马某某放在店内柜台旁酒箱上的挎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4248元,白色苹果牌4S手机一部,钱包一个。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680元,挎包价值人民币100元,钱包价值人民币8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2014年6月2日13时许,其从郑州市金水区某某路与东三街交叉口向北100米路东的某某某某兄弟酒业的店内出去到隔壁买饺子,邻居李某某告诉其有人从其店内出来,其回到店内发现挎包不见。李某某指着一个沿东三街路西向南走了七、八十米的光头问其该男子手中拿的包是不是其的,其追上后发现是其挎包遂喊邻居将该人抓住,后民警将小偷带到公安机关。 2.证人李某某对2014年6月2日13时许,其见一个光头男子从其邻居的店内走出并拿一棕米色女士挎包,其找到邻居后告知此事,邻居遂追赶小偷。证人王华杰证实听到有人喊抓小偷后追了100多米抓住一光头男子。 3.公安机关将人民币4248元、苹果4S手机一部、挎包一个、钱包一个、银行卡七张发还被害人马某某,有发还物品清单在案证实。 4.被告人曹某某辨认出郑州市金水区东三街某某某某兄弟酒业是其于2014年6月2日13时许盗窃一个挎包的地方,有辨认笔录在案证实。 5.经鉴定,涉案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1680元,挎包价值人民币100元,钱包价值人民币80元,有鉴定意见在案证实。 6.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6月2日13时10分许,马某某报案称其放在郑州市某某路与东三街交叉口向北100米路东的某某某某兄弟酒业店内的挎包被一光头男子盗走,该光头男子已被群众抓获,民警赶到现场将涉嫌盗窃的男子曹某某控制,曹某某对其实施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的身份情况。 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 9.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2014年6月2日13时许,其步行到某某路与东三街交叉口北100米一烟酒店时,见店内无人遂将柜台旁边酒箱上的一个女式挎包盗走,后其到路对面沿东三街向南走,走100米左右被一自称是失主的女子追上,后被周围群众抓住。经清点,挎包内有装有4248元现金的钱包一个、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银行卡七张。 本院认为: 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曹某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6108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曹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贺倩倩
二O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琳(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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