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新民初字第290号 |
原告胡彦民,男,1965年8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彦臣,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建超,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 原告胡彦民诉被告赵建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彦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彦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彦民诉称,2012年12月14日,胡彦民、赵建超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赵建超租用的位于新郑市西大街秦湾国道东侧燕昌大道以北的荒地及其在该荒地上所投资的所有建筑物和附属物转让给胡彦民,转让价款20万元,合同签订后,胡彦民依约向赵建超支付了全部价款,但因赵建超所转让的建筑物有产权瑕疵以及赵建超躲债等原因,造成胡彦民至今无法对上述建筑物行使所有权。请求判令确认胡彦民、赵建超之间的签订的合同无效,返还转让金20万元并赔偿损失。 被告赵建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3日,新郑市新建路街道办事处西街社区居委会(甲方)与赵建超(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坐落在秦湾国道以东燕昌大道以北的荒地给乙方使用,东西30米,南北140米,东至甲方土地,西至李树军厂,南至路,北至大渠,合计4200㎡,折6.3亩。乙方使用期为10年,即从2005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每年土地赔清费600/亩,共计每年赔清费3780元整,先交款后使用,乙方一次性交清一年赔清费,以后每年9月30日以前交下年赔清费。在执行协议期间,若国家占用,乙方应无条件服从出让土地,甲方协助乙方解决问题,协议到期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优先使用;若乙方不再使用,乙方要按甲方原有土地面貌归还甲方,甲方不接受乙方在使用土地上留下的任何附属物。 2012年12月14日,赵建超(甲方)与胡彦民(乙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1、坐落在秦湾国道以东燕昌大道以北的荒地。土地面积东西30米,南北140米,东至居委会土地,西至李树军厂,南至路,北至大渠,合计4200㎡,折6.3亩。2、原交给居委会租金600元/亩,每年共计3780元整,由乙方交。3、土地上建筑及所有附属物一并转给乙方,土地上所有建筑物和附属物作价20万元整(贰拾万元整),乙方一次性付清。4、双方签字生效。当日,胡彦民向赵建超支付转让款20万元,赵建超向其出具《收到条》,内容显示“今收到胡彦民交来土地建筑及所有附属物款贰拾万元整(200 000.00元)。收款人:赵建超”。 另查明,2013年12月27日,新郑市新建路街道办事处发出《通知》,内容显示“秦湾各企业及租地用户:根据新郑市城区总体规划,秦湾区域所有租用西街社区居委会土地的用户,必须于2014年2月底前拆迁完毕。”本案涉案土地及房屋在拆迁范围之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协议,收到条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未经批准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中赵建超出售给胡彦民的房屋所占用土地系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其占用农村集体土地用于建设房屋,依法应取得相关的审批手续,因赵建超并未取得相关的审批手续,故赵建超占用农村集体土地建设房屋用于出售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应为无效合同。 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胡彦民与赵建超签订的《协议》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此,对胡彦民要求赵建超返还转让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胡彦民已经占用、使用所租赁的土地,且其在签订转让协议时未对涉案房屋建设审批情况进行调查核实,亦存在过错,对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彦民与被告赵建超于2012年12月14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 二、被告赵建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彦民转让款20万元。 三、驳回原告胡彦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920元,共计6220元,由被告赵建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提起上诉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查验,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亚磊 审 判 员 乔东亮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Ο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 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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