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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郝东东与被上诉人郭国庆及原审被告郑州管城区智德家电商行(以下简称智德商行)、刘明强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东东,男,1987年6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守梅,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园园,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国庆,男,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东东,男,1987年6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守梅,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园园,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国庆,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义强,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市管城区智德家电商行,系个体工商户。

负责人郝东东,该商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守梅,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园园,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刘明强,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亭迢,女,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与刘明强系夫妻关系。

上诉人郝东东因与被上诉人郭国庆及原审被告郑州管城区智德家电商行(以下简称智德商行)、刘明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二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东东的委托代理人段守梅、李园园,被上诉人郭晓庆的委托代理人周义强,原审被告智德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段守梅、李园园,原审被告刘明强的委托代理人郝亭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智德商行系郝东东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刘明强系智德商行的员工。

2013年4月,智德商行在组织部分客户旅游过程途中发生事故,致郭国庆妻子李秋玲死亡。同月4日,郭国庆与刘明强就事故赔偿一事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各自持有一份。

郭国庆持有的协议记载内容为“在甲方组织的旅游活动中,乙方李胜男的父母李明、杨琴香及郭国庆的妻子李秋玲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协商,甲方自愿赔偿李胜男捌万元(80000元), 赔偿郭国庆4万元(40000元),本款在2013年4月5日中午12点前支付,本款支付后乙方不再因此事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本协议不影响乙方向其他责任方主张权利。甲方:郑州智德家电商行代表人刘明强,乙方郭国庆、李胜男,见证人:鹤壁交警支队王新国”。

刘明强持有的协议记载内容为“在甲方组织的旅游中,乙方李胜男的父母李明、杨琴香及郭国庆的妻子李秋玲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协商,甲方自愿从道义上补偿李胜男捌万元(80000元), 补偿郭国庆4万元(40000元),本款在2013年4月5日中午12点前支付,乙方在得到本款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权利。甲方:郑州智德家电商行代表人刘明强,乙方郭国庆、李胜男,见证人:鹤壁交警支队王新国”。

2013年4月5日,郭国庆以短信方式与刘明强联系款项支付问题,刘明强以内容为“这个协议是在我被你们围攻下所签,签字实属无奈。同时公司认为我未经授权签字不能代表公司,公司不予追认。还有的公司股东认为道义补偿金太高不能接受”的短信予以回复郭国庆,并不予支付,后双方就此事协商未果。为此,郭国庆诉至该院,请求判令郝东东、智德商行及刘明强支付赔偿款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智德商行在旅游活动发生事故后,刘明强代智德商行就所组织旅游发生事故与郭国庆签订的协议书,实为协商善后的一种补偿协议,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在协议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智德商行负责人郝东东组织客户代表进行旅游并支付费用,为该次旅游活动的组织发起人,对于所组织的旅游人员有提供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的义务。智德商行系郝东东个人注册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郝东东作为智德商行的负责人,对智德商行对外产生的义务应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故郭国庆诉请郝东东支付协议约定的赔偿款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刘明强作为智德商行的员工,在协议书中签名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此,郭国庆诉请刘明强承担赔偿责任,该院不予支持。智德商行、郝东东辩称智德商行和郝东东均不系该次旅游的活动组织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与该院查证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智德商行、郝东东及刘明强辩称刘明强签订协议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及刘明强所持有协议系郭国庆采用欺诈、胁迫手段所签,应予以撤销的辩解意见,在该赔偿协议书中有事故民警的签名见证,因此智德商行、郝东东及刘明强辩称该协议存在胁迫的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另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的规定,智德商行、郝东东及刘明强于2013年4月5日就已知道该协议的内容,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请求撤销,故智德商行、郝东东及刘明强的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郝东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国庆赔偿款40000元。二、驳回郭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郝东东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郝东东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郝东东作为旅游活动的组织者,对参与旅游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与客观事实不符。郝东东作为旅游活动的发起人,与旅游者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代理内容是代为联系旅游公司并支付旅游费用。郝东东选择的河南省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系合法成立的具有经营资质的旅游公司且已经按约定支付了旅游费用,郝东东已经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并完成了委托合同下的合同义务。旅游合同是郭国庆的妻子(在本次事故中身亡)与河南省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特大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河南省中国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据悉,死者李新玲的家属郭国庆已先后从河南省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及事故双方的肇事司机处共计获得约70多万元死亡赔偿金及补偿金。郝东东作为旅游活动的发起人,其发起行为与郭国庆遭受损害的后果没有因果关系,不是适合的赔偿义务主体,郝东东没有赔偿义务。且事故发生后,智德商行本着人道主义给予伤者及受害家属生活上的照顾,已尽到了应有的关怀和救助。二、一审法院认定郝东东行使撤销权超过时效与事实不符。2013年4月5日签订协议时,郭国庆的律师告知智德商行的员工刘明强该协议为人道主义补偿,可赔可不赔,刘明强才本着人道主义补偿的目的签订了该协议。直至2014年4月24日接到应诉通知书时,郝东东及刘明强才发现其所持协议与郭国庆所持协议并不一致。刘明强所持协议表述为“自愿从道义上补偿郭国庆4万元”,而郭国庆所持协议表述为“自愿赔偿郭国庆4万元”。因此,撤销权行使期间的起算点应为2014年4月24日。三、一审法院对协议的定性存在错误,协议实为人道主义赠与协议,而非赔偿协议。协议是由受害方律师起草的,作为专业律师应当清楚协议目的对协议性质的影响,郭国庆律师通过调整个别字眼的方法,使得协议双方所持的协议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刘明强手中的协议明确表述为人道主义补偿,属于赠与协议,而非补偿协议。四、协议为赠与协议,郝东东有权基于特定情形免除赠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赠与人的经济情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的规定,因本次特大事故的发生,智德商行的主要客户大量流失,目前智德商行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资金入不敷出,郝东东的家庭也陷入困境,已无力履行赠与义务,现郝东东请求免除赠与义务。

被上诉人郭国庆答辩称:一、郝东东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签订的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三、郝东东对赔偿和道义的补偿的辩解是没有任何实质意义的。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郝东东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新证据:

第一组证据:1、河南省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基本注册信息一份;2、河南省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信息一份;3、旅游合同一份;4、旅游人员名单一份;5、郝亭迢出具的证明一份;6、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7、郝东东客户范德平诉河南省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二审判决书各一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郭国庆妻子李秋玲参加河南省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的“北京五日游”返还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秋玲遇难身亡,在该事故中郝东东没有过错,不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第二组证据:1、张惠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2、冯国爱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自2014年4月3日旅游返还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智德商行经营状况极度恶化、资不抵债、频临倒闭;3、郝东东家庭成员户籍信息一份(共六页);4、林州市东姚镇北巷口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5、郝东东母亲杨翠琴《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据3-5证明:郝东东上有患精神分裂多年的父亲郝木生及腿部受伤达十级伤残的母亲杨翠琴需要赡养,下有年仅四岁的儿子郝世博需要抚养。上述证据共同证明:郝东东注册经营的郑州市管城区智德家电商行经营状况极度恶化导致郝东东家庭失去了唯一的经济来源,现不得不靠在村里四处借债维持生计,确已无力履行赠与协议。

被上诉人郭国庆针对上诉人郝东东的上述新证据质证意见为: 一、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郝东东和河南省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同是旅游活动的组织人,对事故的发生均应承担安全保证义务;二、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郑州市管城区智德家电商行与郭国庆签订的不是赠与协议,是赔偿协议。

原审被告智德商行、刘明强的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均与上诉人郝东东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郭国庆与智德商行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协议内容是否应予履行。刘明强代智德商行与郭国庆签订的协议书,有刘明强及郭国庆的签名和指印,且有事故民警的签名见证,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郝东东上诉称其员工刘明强代为签署协议书时受到欺诈,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关于郝东东对本案协议书应为人道主义赠与而非赔偿协议的上诉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明确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的规定,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无偿的且为双方法律行为,需当事人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才能成立,郝东东提交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乙方在得到本款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权利”,由此可以认定该协议并非无偿的赠与,且郭国庆也不认可该协议为赠与性质,并非以接受赠与的意思签订该协议,郝东东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郝东东的上述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郝东东关于上述协议为赠与协议,其有权基于特定情形免除赠与义务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当事人”,故应由郝东东以其个人财产对智德商行的对外债务承担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郝东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李剑锋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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