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郑民三终字第90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友祥,男,1967年8月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彬,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丽侠,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友祥为与被上诉人房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2)管民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友祥,被上诉人房彬的委托代理人王丽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系战友关系。2011年3月18日,谢友祥向房彬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房彬现金伍万元整”;2011年3月25日,谢友祥再次向房彬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房彬现金陆万元整”。上述款项共计11万元,谢友祥至今未予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谢友祥对房彬提供的两份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院亦予以确认。房彬以此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要求谢友祥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谢友祥辩称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该11万元已经作为办事的费用花费完毕,不应再偿还给房彬的意见,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对抗上述两份借条的证明效力,故该院对于谢友祥上述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谢友祥还辩称案外人李春杏欠其43650元的债务未偿还,该事实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谢友祥偿还房彬借款1100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谢友祥负担。 原审宣判后,谢友祥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判决中“双方系战友关系”的认定简单模糊,表述不清,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其与房彬是战友关系但并不认识,直到2011年底双方才互相认识。一个不认识的人是不会向另一个不认识的人出借大笔款项的,因此,房彬是不会向其出借11万元的。二、原审判决中所提及的11万元来自李春杏,是用于处理李春杏一家人盗窃案件的花费,并且已经实际花费完毕,所约定的事情也已经办妥,该借条按约定已经作废。上述事实表明,其与房彬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该11万元已经为办事花费完毕,不应再偿还房彬。其认为:原审法院有意偏袒房彬,原审法院对其提供的录音证据、证人证言等能够证明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的证据却不予认定,此做法是不公平、不公正的。综上,其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并且二审费用由房彬承担。 房彬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础,双方是战友关系才产生了财产纠纷,就像谢友祥的陈述一样,一个不认识的人不可能将现金借给另一个不认识的人。谢友祥收到了其的现金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谢友祥说与其先前不认识存在逻辑错误,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应受法律保护。谢友祥所说的该11万来自李春杏与事实不符,谢友祥因急用借用其的11万现金,至于谢友祥的借款用途及事情是否办妥,均与其无关,谢友祥与李春杏之间的纠纷与本案即其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原审法院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谢友祥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本身是复印件,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具有真实性,且内容复杂,与谢友祥的陈述相矛盾,该录音证据不能证明谢友祥的证明目的。因此,其认为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谢友祥主张其与房彬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涉案11万元已经作为办事的费用花费完毕,不应再偿还给房彬的意见。但其提交的证人证言等言辞证据证明力低于房彬所提交的书证(借条)的证明力;其提交的谢友祥向案外人出具的借条与本案亦无关联性。故其称与房彬之间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不应向房彬偿还涉案借款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房彬所提交的证据判令谢友祥偿还涉案借款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谢友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黎 审 判 员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二○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张蒙蒙(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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