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郑民三终字第1129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胜领,男,1955年2月28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宫鲁鹏,男,1977年6月2日生,汉族。 上诉人薛胜领为与被上诉人宫鲁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胜领,被上诉人宫鲁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2日,宫鲁鹏购买薛胜领三轮车一辆,欠薛胜领车款2250元未付。2007年9月21日薛胜领诉至本院,要求宫鲁鹏支付车款2250元。经调解,宫鲁鹏承诺于2008年1月10日偿还薛胜领车款2250元。逾期后,宫鲁鹏支付薛胜领款1250元,薛胜领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7月15日,宫鲁鹏给薛胜领出具下欠1000元,本月20号结清的欠条一份。同日,宫鲁鹏给付薛胜领1000元,并由薛胜领给宫鲁鹏出具收款条一份,该收款条注明车款已清。2014年4月16日,薛胜领持宫鲁鹏给薛胜领出具的欠条诉至本院,要求宫鲁鹏支付薛胜领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7月15日薛胜领给宫鲁鹏出具收款条上载明的还款数额,与2012年7月15日宫鲁鹏给薛胜领出具欠条上载明的欠款数额一致,结合薛胜领给宫鲁鹏出具的收条上载明的车款已清及薛胜领诉状上所称的欠款系购买三轮车所欠,足以认定本案诉争的是宫鲁鹏欠薛胜领车款,车款宫鲁鹏已支付薛胜领的事实。薛胜领要求宫鲁鹏支付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薛胜领称欠条上的1000元系宫鲁鹏购买薛胜领三轮车发动机所欠,宫鲁鹏不予认可,且薛胜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薛胜领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薛胜领负担。 原审判决后,薛胜领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原审法院未查清2006年9月22日宫鲁鹏购买薛胜领的三轮车一辆,2012年7月15日宫鲁鹏再次购买薛胜领的三轮车,混为一谈事实,薛胜领、宫鲁鹏之间存在两次三轮车买卖,2012年7月15日宫鲁鹏下欠薛胜领三轮车款1000元,有宫鲁鹏在2012年7月15日给薛胜领出具的欠条为证,并约定7月20日还清,作为宫鲁鹏应提交2012年7月20日后支付薛胜领欠款的证据,举证责任应为宫鲁鹏。薛胜领主张宫鲁鹏下欠薛胜领1000元三轮车款,有宫鲁鹏出具的欠条,应为确凿证据,法院应足以认定宫鲁鹏下欠薛胜领1000元三轮车款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查清案件事实,支持其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薛胜领称欠条上的1000元系宫鲁鹏购买薛胜领三轮车发动机所欠,宫鲁鹏不予认可,且薛胜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并无不妥。2012年7月15日薛胜领给宫鲁鹏出具收款条上载明的还款数额,与2012年7月15日宫鲁鹏给薛胜领出具欠条上载明的欠款数额一致,结合薛胜领给宫鲁鹏出具的收条上载明的车款已清及薛胜领诉状上所称的欠款系购买三轮车所欠,足以认定本案诉争的是宫鲁鹏欠薛胜领车款,车款宫鲁鹏已支付薛胜领的事实。故薛胜领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薛胜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梅 代理审判员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二○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刘俊丽(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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