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512号 |
原告王宏建,男,出生于1973年7月21日,汉族。 被告司占潮,男,出生于1967年11月8日,汉族。 原告王宏建诉被告司占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建和被告司占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20 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期限为三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利息为13 2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20 000元,支付约定利息13 2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 被告辩称,借款事实不错,应当归还,但是现在本人没有钱。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没有异议。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 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王宏建人民币220 000元,三个月期限内付清欠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及时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形成纠纷。 另查明,2014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为年利率5.6%。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提交的借条中未写明双方约定有借款利率,且被告在庭审中不认可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有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3个月利息13 2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司占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宏建借款 220 000元,并从2014年5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宏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98元,由原告王宏建负担272元,被告司占潮负担45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代理审判员 吕改丽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白艳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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