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文民一初字第714号 |
原告张国顺,男,1957年8月2日出生。 被告王亭元,男,1956年12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跃峰,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桂云,女,1957年4月17日出生。 原告张国顺诉被告王亭元、刘桂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顺、被告王亭元委托代理人王跃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桂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顺诉称,2012年11月15日,被告王亭元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壹拾万元,并口头约定每月2分利息(每月2 000元)原告向被告王亭元儿子王兵账户打款后,由被告王亭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期三个月)并约定每月15号支付利息,从2012年11月15日开始至2013年7月份被告王亭元均支付了约定利息,但本金一直不予偿还,被告刘桂云系被告王亭元妻子,该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存续期间理应由其双方共同偿还,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壹拾万元现金及利息(月息2分,从2013年8月份开始至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亭元辩称,对十万元借款客观存在,事实上也还了部分利息,对王亭元借的十万元正在努力筹集进行偿还,利息从2013年8月份按月息2分同意支付原告,但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刘桂云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被告王亭元借原告张国顺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出具借据一张。庭审过程中被告王亭元认可借款三个月口头约定利息月息两分计算,现被告王亭元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7月份,至今被告王亭元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王亭元与被告刘桂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国顺提供的借据一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王亭元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 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亭元支付利息的诉请,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王亭元当庭认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亭元支付的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满之日止。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王亭元与被告刘桂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刘桂云应与被告王亭元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刘桂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亭元、刘桂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国顺借款本金人民币100 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300元,保全费1 020元,由被告王亭元与被告刘桂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艳 丽 审 判 员 刘 亚 峰 审 判 员 张 启 芳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王 静 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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