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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文子与杨国民、韩广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二初字第104号 原告巫文子,男,住河南省滑县,现住新乡市,系新乡县鼎盛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连增,男,住河南省新乡市,系新乡县鼎盛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惠,河南国豪(郑
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二初字第104号

原告巫文子,男,住河南省滑县,现住新乡市,系新乡县鼎盛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连增,男,住河南省新乡市,系新乡县鼎盛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惠,河南国豪(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国民,男,住河南省封丘县。

被告韩广林,男,住河南省延津县。

原告巫文子诉被告杨国民、韩广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到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人张连增和赵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国民和韩广林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原告巫文子经营的新乡县鼎盛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韩广林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两台42米臂塔吊供被告韩广林使用,月租价两台共一万元,计费时间以试车时间为准,中间以日历天数计算。被告韩广林在签订合同后当日内需向原告方交付押金两台一万元,被告必须每月25日前结算本月租金,如被告没有按时交付租金,加收本月租金的10%的滞纳金,原告有权停止被告使用设备。合同约定了关于租金、修理费及其他费用的承担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租赁设备,五四军工地东塔吊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2年9月9日报停,共计71天,每月费用5000元,共计费用11833元;西塔吊从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0月12日报停,共计104天,每月费用为5000元,总计费用为17166元。加上合同约定的滞纳金22000元,共计50999元,杨国民承诺承担上述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五四军工地两塔吊的租赁费用28999元,滞纳金从约定还款之日起算至起诉之日止,每月每台租金的10%计算合500元,共计2台,共22个月,计22000元,以上租赁费和滞纳金共计50999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经营的新乡县鼎盛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韩广林签订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韩广林出租2台42米臂塔吊,2台的月租价1万元;2、证明一份,证明2台塔吊从2012年7月1日起计费;3、结算清单两份,证明54军工地的东西塔吊从2012年7月1日起使用及租赁费用,上面有被告杨国民签字,并注明“以上欠款由杨国民承担”。以上证据证明二被告欠原告50999元。

被告杨国民和被告韩广林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材料,亦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

本院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因二被告未到庭举出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巫文子经营的新乡县鼎盛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韩广林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提供2台42米臂塔吊,月租价每台5000元,被告需每月25日前结算本月租金,如未交租金,加收本月租金的10%滞纳金。塔吊租赁结算单显示,工地东塔吊从2012年7月1日起使用至2012年9月9日报停,共计71天,费用共计为11833元;工地西塔吊从2012年7月1日起使用至2012年10月12日报停,共计104天,费用共计为17166元。以上两台塔吊的租赁费共计28999元。两份结算单上均由被告杨国民书写“以上欠款有杨国民承担,杨国民”。至今二被告未付租赁费28999元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8月份起算至起诉之日止,每月每台租金5000元的10%计算为500元,共计2台,共22个月,共计22000元。

另查明:本案中的滞纳金实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原告巫文子为新乡县鼎盛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的业主。

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原告巫文子经营的新乡县鼎盛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韩广林签订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已经履行交付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租金。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东塔吊租赁费为11833元,西塔吊租赁费为17166元,共计28999元,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从2012年8月起至起诉之日止共计22000元。本案中被告韩广林为租赁合同的签订人,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上有“以上欠款有杨国民承担,杨国民”的内容,因被告韩广林和杨国民未到庭,未提交证据证明抗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租赁费28999元应当由被告韩广林和被告杨国民共同承担。违约金方面,因二被告未到庭,未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等形式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本院尊重合同双方的意思自治,不依职权主动调整,本院认定违约金为22000元,亦应当由被告韩广林和被告杨国民承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租赁费和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国民和韩广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巫文子租赁费28999元及违约金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7.5元,由被告杨国民和韩广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吕  敬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荆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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