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民二初字第76号 |
原告新乡市恒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 法定代表人杜小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益波、刘瑞利,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省鸿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 法定代表人邵飞,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喜强,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乡市恒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诉被告河南省鸿辉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辉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2日被告与广发银行有限公司新乡分行签订了额度为300万元的贷款合同,原告为被告的该笔贷款向广发银行新乡分行提供了100万元的保证金作为质押担保。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依约偿还该笔贷款,2014年3月24日广发银行新乡分行依约将原告保证金账户上的981675.55元现金扣划,用于偿还被告的贷款。随后,原告向被告追偿该笔款项,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拒绝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981675.55元及利息。并提供以下证据:1、授信额度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广发银行新乡分行存在合同关系;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保证人)与广发银行新乡分行担保关系,原告负有保证责任;3、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证明质权人(广发行)对出质人(原告)享有质押权;4、广发银行新乡分行证明一份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因被告到期未能偿还借款,广发行扣划原告保证金的事实;5、广发银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广发银行新乡分行借款的事实;6、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杜小玲系恒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鸿辉公司辩称,1、被告认为应当追加广发银行新乡分行作为第三人,以便查明事实。2、对于原告陈述的贷款合同我们没有异议,对于广发银行扣划有异议。被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2、6没有异议;对证据1、4、5均盖有公章,无法核对其真实性,认为应追加广发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6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鸿辉公司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授信额度合同,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300万元,有效期为12个月,自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止。2013年3月22日原告恒泰公司与广发银行新乡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为被告提供100万元保证金质押担保。2014年3月22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鸿辉公司未能偿还,2014年3月24日广发银行新乡分行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从原告恒泰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上扣划了981675.55元存款,用于偿还鸿辉公司的借款。并有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于2014年6月12日出具的代偿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恒泰公司为被告鸿辉公司向广发银行新乡分行贷款300万元的连带保证人,其中恒泰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了该笔贷款部分的保证责任,即已代鸿辉公司向广发银行新乡分行偿还了部分贷款共计981675.55元,依法其有权向债务人鸿辉公司追偿该款。对于原告要求的981675.55元的利息部分应从代还日起即2014年3月24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南省鸿辉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新乡市恒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本金981675.55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4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被告河南省鸿辉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伟 审 判 员 刘卓斐 代理审判员 吕 敬 二O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苑 柯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