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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县小吉镇人民政府与陈坤、河南坤盛铝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二初字第83号 原告新乡县小冀镇人民政府,住址:新乡县。 法定代表人夏亮,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白正斌,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坤,男,住新乡市。 被告河南坤盛铝业有限公司,住址:新乡县。 法定代表人
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二初字第83号

原告新乡县小冀镇人民政府,住址:新乡县。

法定代表人夏亮,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白正斌,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坤,男,住新乡市。

被告河南坤盛铝业有限公司,住址:新乡县。

法定代表人陈坤,该公司经理。

原告新乡县小吉镇人民政府诉被告陈坤、河南坤盛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原新乡铝材厂区范围内时的土地27.4亩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期限20年,租金前三年每亩每年1600元,于每年1月1日前交清。其后按国家物价上、下指数每三年调整一次。被告逾期交费应每天向原告赔偿违约部分租金的万分之五违约金。2006年6月18日双方又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将原新乡铝厂西侧的4.37亩土地租给被告使用。其他约定同前一份合同。合同履行到2012年底时,原告通知被告在下一年的1月1日前交清下一年度租金。但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确认解除双方分别于2001年3月6日和2006年6月18日所签的两份《土地租赁合同》的行为有效。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57008元和违约金11775.20元,并支付2014年4月1日至实际退还土地之日按合同约定的租赁费和违约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①双方2001年3月6日、2006年6月18日《土地租赁合同》两份,证明双方合同法律关系。②2013年12月9日催交通知书一份,证明当天被告收到通知书后,仍未按时交纳租赁费,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的《土地租赁合同》。③2000年1月1日原告与小吉镇东街村委会土地租赁合同一份,2006年6月13日原告与东街村委会土地租赁合同一份,2014年4月15日新乡县国土资源局证明及附图三页,证明原告租赁给被告的土地是原告租小吉镇东街村委会的,原是原告下属镇办企业新乡铝材厂的企业用地,因该厂破产,原告才将该土地租给被告使用。同时证明双方合同的有效性。

被告既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1年3月6日、2006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租用原告下属原新乡铝材厂使用的土地共计(27.4亩+4.37亩)期限20年,租金前三年每亩每年1600元,于每年1月1日前交清,其后按国家物价上、下指数每三年调整一次。逾期每天被告赔偿原告未交额的万分之五违约金。2013年12月9日,原告通知被告交2013年租赁费50832元,从接到通知后五日内交清,逾期不交,加收滞纳金,并视为被告终止土地租赁合同,原告将收回该土地。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57008元(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违约金11775.2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就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现因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欠租赁费不交,2013年12月9日经原告通知逾期不交将终止租赁合同,至今仍分文未付,已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全部责任。但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不妥,因陈坤是坤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签字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据此,原告要求坤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租赁费,要求确认解除双方合同的行为有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确认原告解除与被告河南坤盛铝业有限公司于2001年3月6日、2006年6月28日所签定《土地租赁合同》的行为有效。

二、限被告河南坤盛铝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57008元,违约金11775.20元,并支付从2014年4月1日起至归还租赁土地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租赁费、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伟

                                             审  判  员  朱安甫

                                             代理审判员  吕  敬

                                             二Ο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苑  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