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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水虎与被告邵群朋、义马市新宇驾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渑民初字第152号 原告张水虎,男,1964年1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群友,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邵群朋,女,1972年6月15日生,汉族。 被告义马市新宇驾校。 住所地:义马市人民路中段。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渑民初字第152号

原告张水虎,男,1964年1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群友,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邵群朋,女,1972年6月15日生,汉族。

被告义马市新宇驾校。

住所地:义马市人民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赵明军,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赵保才,男,1956年12月26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素珍,女,1984年4月8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与甘棠路交叉口富达超市楼上。法定代表人潘旭,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光辉,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与茅津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魏振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桥,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水虎与被告邵群朋、义马市新宇驾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水虎诉称:2013年8月17日8时,被告邵群朋驾驶被告义马市新宇驾校所有的豫M1501学号轻型专项作业车,沿310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818公里处向右转弯时,与自东向西原告张水虎驾驶的豫M4864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了原告张水虎及乘坐人张虎文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邵群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水虎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水虎被送往渑池县中医院急救,经诊断原告张水虎右锁骨骨折及右食指外伤性肌腱断裂。被告方仅支付22900元费用,原告张水虎出院后,经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相关赔偿事宜经多次调解未果。另查:豫M1501学号轻型专项作业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张水虎人身伤害及车辆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他二被告赔偿,因此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张水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6876.68元。

被告邵群朋口头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义马市新宇驾校口头辩称:我方车辆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方垫付的24676.86元应退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承保车辆的商业险,原告张水虎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足以赔偿,我方不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范围。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范围内给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范围承担,另外我公司申请对原告张水虎伤害情况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重新鉴定。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及庭审中原、被告举证的相关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8月17日被告邵群朋借用被告义马市新宇驾校所有的豫M1501学号轻型专项作业车,驾驶该车沿310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818公里处向西右转弯时,与自东向西原告张水虎驾驶的豫M4864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两车损坏、原告张水虎及乘坐人张虎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邵群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水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张虎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水虎被送往渑池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当日转到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腓骨下段多发裂纹骨折,右食指外伤性肌腱断裂术后,双侧胸腔积液,脑震荡”,2013年10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三个月禁止右上肢持重用力及右下肢下地活动二个月复查一次,不适随诊,正常情况下,2014年9月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5000元)”。原告张水虎在渑池县中医院花治疗费、住院费共计1776.86元,此款由被告义马市新宇驾校支付,原告张水虎在渑池县人民医院花住院费29202.14元。原告张水虎住院期间2013年8月17日到2013年8月22日为一级护理,2013年8月23日到2013年10月18日为二级护理,陪护人为原告张水虎的妻赵宝珍,亲属张松峰。2013年12月23日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水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张水虎花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40元。2014年1月24日原告张水虎诉讼到本院,审理中,原告张水虎申请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变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公司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42780.62元。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为20442.62元。

另查:原告张水虎兄妹四人,家庭成员有:父亲张新洲,1940年1月6日生,退休职工;母亲贾小焕(又名贾小环),1941年4月11日生,农民;妻赵宝珍,1964年1月17日生,农民;长女张慧,1987年10月20日生,农民;次女张飞,2001年12月17日生,学生。被告义马市新宇驾校付原告张水虎22900元。被告义马市新宇驾校所有的豫M1501学号轻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5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30日。

再查:原告张水虎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依据原告张水虎住院的情况,结合出院医嘱,医疗费为30979元,护理费为89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40元,营养费为620元,残疾赔偿金为81770.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52.65元,交通费酌定为12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42749.43元。

本院认为:被告邵群朋借用被告义马市新宇驾校所有的豫M1501学号轻型专项作业车与张水虎驾驶的豫M4864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张水虎及乘坐人张虎文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邵群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水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虎文无责任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事故责任者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张水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应由原告张水虎,被告邵群朋按事故责任承担。原告张水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42749.43元,其中医疗费用损失为32839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二人受伤,按比例应赔偿医疗费用为9200元,超出交强险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3639元;伤残造成的损失为109110.43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二人受伤,按比例应赔偿受伤损失为107800元,超出交强险约定的伤残赔偿限额1310.43元;上述超出部分总计为24949.43元,应由原告张水虎,被告邵群朋按事故责任各承担30%和7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被告邵群朋所承担的事故责任及交通事故中造成二人受伤的赔偿比例,直接予以赔偿原告张水虎17464.6元,剩余损失由原告张水虎自行承担。被告邵群朋和被告义马市新宇驾校应当赔偿原告张水虎的损失没有超出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义马市新宇驾校要求原告张水虎退还垫付的24676.86元,应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张水虎伤害情况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水虎损失117000元,原告张水虎退还被告义马市新宇驾校24676.8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水虎损失17464.6元;

三、驳回原告张水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6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956元由被告义马市新宇驾校、被告邵群朋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杨永青

                                       审  判  员  孙松涛

                                       人民陪审员  杨  蕊

                                        二○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范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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