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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德逢与河南省熊熊食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二初字第81号 原告张德逢,男,住新乡县。 被告河南省熊熊食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县。 法定代表人熊向涛,董事长。 原告张德逢与被告河南省熊熊食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
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二初字第81号

原告张德逢,男,住新乡县。

被告河南省熊熊食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县。

法定代表人熊向涛,董事长。

原告张德逢与被告河南省熊熊食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为被告河南省熊熊食业有限公司建熟食车间,工程总造价约240余万。2007年8月份,原告完成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至2009年2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75126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熊向涛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但只归还了部分欠款。2010年3月5日,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其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缓期支付尚欠工程款,承诺以月息2分的利息支付原告余款利息,并为原告出具欠款说明一份。此后,被告每月都按期支付原告欠款211434元的利息4229元,但从2013年11月份不再支付原告利息,也不支付所欠原告余款211434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并提供证据: 1、还款计划,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2、欠款说明,证明被告欠原告211434元,被告河南省熊熊食业有限公司同意归还,并约定了不按时付款的利息; 3、账户明细对账单,证明被告依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4229元至2013年11月15日,付清了2013年11月之前的利息。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其所诉成立,其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庭审查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德逢于2006年为被告河南省熊熊食业有限公司建熟食车间,工程总造价约240余万。2007年8月份,原告按时、按质完成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至2009年2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75126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熊向涛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但并没有按该还款计划按期偿还。2010年3月5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款说明,注明欠原告211434元,并同意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此后,被告每月都按期支付利息4229元至2013年11月15日,下欠211434元及2013年11月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张德逢与被告河南省熊熊食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原告依约施工并交付工程,被告就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并与原告约定了逾期支付的损失赔偿方法,就应按该约定支付欠款及违约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南省熊熊食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德逢211434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3年11月8日起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35元,由被告河南省熊熊食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伟

                                             二O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荆  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