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驿民初字第1652号 |
原告李X,男,汉族,住驻马店市。 委托代理人李俊婷,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女,汉族,住深圳市。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莉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婷、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原、被告201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1月2日生下儿子李XX。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生活习惯不同,以致经常生气、吵架,每次吵架后被告都将儿子送回娘家。2014年3月,被告突然离家后与原告联系,再次提出离婚。被告的这些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儿子李XX已到入学年龄,为了儿子能接受良好的教育,由原告抚养更为合适。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王XX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李XX应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因为被告月工资6000元左右,有经济基础,且其母亲是退休教师,愿意协助被告抚养李XX。原告赌博、酗酒,不适合抚养孩子。被告还应分得婚姻存续期间的房产一套、家具、家电的一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11月16日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日生下一子取名李XX。后因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8月起,李XX随被告母亲生活。2014年3月,原、被告因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同年4月,被告带李XX到深圳生活至今。 原告婚前有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南阳光城小区2号楼3单元401住房一套。被告有嫁妆格力空调一台、组装电脑一台、雅迪电动车一辆、被子8条、毛毯2条,现在原告上述房屋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经当庭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生气,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对婚生子李XX的抚养问题,因李XX年龄较小,且一直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李XX成长明显不利,故本院确定李XX随被告生活。对于抚养费,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的嫁妆格力空调一台、组装电脑一台、雅迪电动车一辆、被告8条、毛毯2条归被告所有。关于被告要求分割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南阳光城小区2号楼3单元401住房一套的诉讼请求,因该房购买于原、被告结婚前,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X与被告王XX离婚。 二、婚生子李XX随被告生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 三、原告李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XX嫁妆格力空调一台、组装电脑一台、雅迪电动车一辆、被子8条、毛毯2条。 四、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南阳光城小区2号楼3单元401住房一套归原告李X所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莉 二O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嘉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