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文宝民初字第115号 |
原告安阳市百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红,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学明,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内黄八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红岩,职务经理。 被告尹志锋,男,1982年9月4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海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业军、田玮,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秀山,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业军、田玮,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市百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公司)诉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内黄八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里集团)、尹志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安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内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川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学明,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和被告中国人保内黄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田玮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万里集团、尹志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川公司诉称,2013年1月31日8时05分,被告尹志锋驾驶豫EY2668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所有的豫ESS305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被告尹志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EY2668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万里集团,并且该车在第三、四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各方因赔偿问题没能达成一致意见。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3237元。 被告万里集团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尹志锋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辩称,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出具的车损确认书是对车辆损失的一种评价和估计,参考的是车损部件当时的市场价值,但是此价值并不确定,会随市场的价值波动而改变,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认定本车车损应当由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予以证明。 被告中国人保内黄公司辩称,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出具的车损确认书是对车辆损失的一种评价和估计,参考的是车损部件当时的市场价值,但是此价值并不确定,会随市场的价值波动而改变,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认定本车车损应当由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予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8时05分许,在安阳市中华路崇召村南段,被告尹志锋驾驶豫EY2668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常芳芳驾驶的豫ESS305号轿车载张培敏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后豫ESS305号轿车又与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王秀娟驾驶的豫ECW206号轿车相撞,与韩长远驾驶因交通事故停在路面的豫E83060号厢式货车相撞(韩长远放弃赔偿权利),造成常芳芳、张培敏受伤,车损三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2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志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秀娟、常芳芳、张培敏无责任。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确认豫ESS305号车定损为23237元。 另查明,豫ESS305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百川公司。豫EY2668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万里集团,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内黄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 000元),豫ECW206号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险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志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秀娟、常芳芳、张培敏无责任。该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在询问及运用专业知识技能等基础上作出的,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请求车损23237元,由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为证,应予支持。首先由被告被告中国人保内黄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中国人保安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元的赔偿责任,其余21137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内黄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里集团、尹志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阳市百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100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阳市百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23137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元,由被告尹志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晁 震 代理审判员 王 敬 人民陪审员 焦 长 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宋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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