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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小霞诉栾旭昇买卖合同纠纷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365号 原告:栾小霞,女,1970年2月20日生,汉族,城镇居民。 被告:栾旭昇,男,1984年7月8日生,汉族,城镇居民。 原告栾小霞诉被告栾旭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365号

原告:栾小霞,女,1970年2月20日生,汉族,城镇居民。

被告:栾旭昇,男,1984年7月8日生,汉族,城镇居民。

原告栾小霞诉被告栾旭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审判员耿长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0日进行公开审理。原告栾小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旭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栾小霞诉称:2011年我将货车卖给被告,价格245000元,首付80000元,剩余款按期分付,一个月付10000元,剩余支付利息按照月息1.5分计算,共要账要3次,第一次被告将我铲车玻璃砸了。第二次被告把我的丈夫打伤,第三次在被告在其家殴打我并将我的欠条撕毁,2014年6月7日被告在其家给原告出具欠条欠车款90000元,经原告诉至法院后,2014年6月30日被告还款30000元,其中20000元本金,10000元利息,下余70000元。请求依法判决1、要求被告偿还车款70000元,利息不再追究。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栾旭昇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我款的事实。

被告栾旭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应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阴历7月15日原告栾小霞将其货车卖给被告栾旭昇,约定价格245000元,被告首付原告80000元,剩余款分期付款,一个月被告付给原告10000元。2014年6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车款90000元整,(豫BD2999),栾旭昇,2014年6月7日。2014年6月30日,被告通过其亲属偿还原告车款30000元,其中20000元本金,10000元利息。余款70000元,被告一直未还款。2014年7月30日经与被告栾旭昇电话联系,被告认可下欠原告栾小霞90000元车款,已偿还30000元,余款70000元未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栾小霞履行了交付货车的义务,被告栾旭昇应当按照义务交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车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对其欠款利息不再追究,本院不予干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栾旭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栾小霞车款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原告栾小霞负担175元,被告栾旭昇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耿  长  春

                                    二  0  一 四 年  九月  九日

                                   书  记  员      陈  建  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