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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曲五成与被告李战峰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栾民初字第390号 原告曲五成,男,194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俊峰,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高峰,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战峰,男, 197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栾民初字第390号

原告曲五成,男,194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俊峰,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高峰,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战峰,男, 197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张元锋,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曲五成与被告李战峰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峰、贾高峰、被告李战峰及委托代理人张元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栾川县城关镇兴华路北六组拥有房产一处,房屋面积100.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143平方米,原告持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4月17日,原告得知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及相关规划部门同意的情况下,拟将原告的房屋拆除,兴建新的建筑物,原告当即阻止,但被告不予理睬。为此,诉请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所有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并将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栾川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栾房权证2009字第00003994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是被侵害房屋的所有权人。

2、栾川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栾国用2009第2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是本案涉及土地的使用权人。

3、栾川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栾川县国有土地使用使用证存根以及关于补发土地使用证的申请,拟证明原告申请补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本案所诉争的房产系我在2009年12月31日合法购买取得,原告现已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其在房产已出售给他人22年之久的情况下,现仍以被告侵犯其财产权为由主张权利,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望法院依法驳回其无理诉求,保护公平、诚信的市场交易秩序。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栾川县村镇宅基地申报表一份,注明李景文买旧房宅基地面积0.189亩,栾川县城关镇街道居民委员会和栾川县城关镇村镇建设环境保护所签署同意并加盖印章。

2、房屋买卖申报表一份,注明卖主曲五成,买主李景文,房屋四间,栾川县城关镇街道居民委员会和栾川县城关镇村镇建设环境保护所签署同意意见并加盖印章。

3、房屋买卖草契一份,注明曲五成自愿将房产出售给李景文,双方及中证人、四邻证明人在草契上签名,栾川县城关镇街道居民委员会和栾川县城关镇村镇建设环境保护所、栾川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签署同意意见并加盖印章

4、原告曲五成出具的收到条一张,注明收到李景文买房子款18000元。

5、栾地籍字第2-389号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

6、土地使用证存根一份。

7、1993年11月12日栾川县人民政府契纸一份,注明新主李景文,旧主曲五成,栾川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加盖印章。

8、完税证及收费票据。

以上证据拟证明:曲五成于1992年已将本案所诉争的房产出售给了李景文,李景文付清了房款,双方的交易行为经政府部门批准并办理了契税,交纳了相关费用,买卖行为合法有效,李景文持有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并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曲五成不再对该房屋和土地享有任何权利。现主张被告侵权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第二组证据:

1、协议书一份,注明1996年6月22日李景文与秦红延签订的协议书将房产出售给秦红延。

2、购房产契约一份,注明2009年12月31日秦红延将该房产转让给被告李战峰,相关手续原件一并交付给李战峰,栾川县城关镇兴华路北居委会和焦成君在监证单位及监证人处盖章、签名。

以上证据拟证明秦红延于1996年6月22日从李景文处购买取得该房产。被告李战峰于2009年12月31日从秦红延处购买取得该房产,经居委会鉴证,有法律依据,房产善意取得,合法有效。故李战峰占有并处理房产的行为,并不对原告构成侵权。

第三组证据:

1、李景文出庭作证。

2、秦红延出庭作证。

以上两位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1、原告于1992年通过政府部门自愿将该房产出售给李景文。2、1996年李景文将该房产又转售给秦红延。3、2009年秦红延又将该房产转售给被告李战峰。4、从1992年至2014年被告改造房屋前,在长达22年的时间里,该房屋一直由李景文、秦红延、李战峰占有、使用、支配,原告曲五成未提任何异议或主张任何权利,故其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第四组证据:

2009年曲五成补办了土地证、房产证及相关资料。

拟证明:2009年原告隐瞒了事实真相,采取欺诈手段欺骗土地房产部门,补办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故该证不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发出司法建议,撤销该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1、2号证据不予认可,本案所诉争的房产早在1992年已由原告出售给李景文,原告收到全部卖房款,双方的交易行为经过了居民组、居委会的同意和政府部门的审批。交易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不再享有该房产和土地的任何权利。对第3号证据中的土地使用证存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后所附的补发土地证申请不予认可,因原告早已将该房产出售他人,却以欺诈方式骗取政府部门为其补发证件,来源不合法,不具有法律效力。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

第一组证据:对第1、2号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李景文的行为与本案无关。对第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草契上明确载明出售的是四间房屋而没有载明包含土地,另该草契是原告与李景文之间的关系,与被告无关;且双方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对第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5、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曲五成和李战峰才是本案的原、被告。对第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记载的内容不能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的凭证。对第8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争议的房产土地的关系。第二组证据:对第9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双方均不是本案的诉讼参加人,协议所处分的房产为原告所有,李景文无权处置,该协议是无效协议;对第10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秦红延无权处分该房产,协议无效。

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因为房产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均是原告,其他人均无权处分,且原告自始至终也没有做过追认,因此,他们所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均是无效合同。

第四组证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被告没有提供原件或复印件出处部门加盖印章,且原告在洛阳日报作过声明,故不存在欺诈之说。

本院对双方证据评析如下:

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被告方在答辩中也有提供,证明了原告与2009年以原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不慎丢失为由到栾川县国土资源局申请补办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的客观事实,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反映的是1992年原告将所诉争的房产出售给李景文的相关资料。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系双方自愿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两位证人到庭作证,接受原、被告双方的询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一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依照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2年5月5日,原告曲五成与李景文签订草契,协议将原告位于栾川县城关镇北大街路东后门的房产出售给李景文,栾川县城关镇街道居民委员会、栾川县城关镇建设环境保护所、栾川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在草契上签署同意意见并加盖印章;1992年5月13日,原告曲五成出示收条,注明收到李景文买房子款18000元;1992年7月,栾川县城关镇街道居民委员会和栾川县城关镇村镇建设环境保护所在李景文报送的栾川县村镇宅基地申报表和房屋买卖申报表上签署同意意见,并加盖公章;1992年5月李景文向栾川县城关镇街道居民委员会和栾川县城关镇街道办事处兴华路北居民委员会交纳了卖房手续费和征地补偿费,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李景文在栾川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交纳了契税,办理了契纸。当时,曲五成出售的房产双证尚未办妥。1993年12月16日,李景文在栾川县房地产出售管理开发公司交纳70元工本费后,将曲五成名下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栾第籍字第2-389号)领取并持有。1996年6月22日,李景文与秦红延签订协议,将该房产出售给秦红延,并将土地证、房产证、草契等相关手续原件一并交付。2009年12月31日,秦红延与被告李战峰签订购房产契约,将该房产出售给被告李战峰,栾川县城关镇兴华路北居委会及该居委会书记焦成军在监证单位和监证人处盖章、签名,相关手续同时交付给被告李战峰。

2009年7月,原告曲五成向栾川县国土资源局以双证不慎丢失为由提出申请,要求为其补发双证。2009年8月28日,栾川县国土资源局为原告曲五成补发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4月,被告在改造所诉争的房产时,原告方出面阻拦,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曲五成诉至我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所有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并将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曲五成与李景文于1992年通过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自愿签订草契,将诉争房产出售给李景文,李景文按规定交纳契税和征地补偿费等费用,并持有该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双方的协议真实有效,李景文合法占用了该房产,原告曲五成即不再享有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后李景文通过协议方式将该房产转售给秦红延,秦红延又转售给被告李战峰,属自愿行为,且已实际履行。在长达二十余年的时间内,该房产一直处于李景文、秦红延、李战峰的占用、使用、控制之下,原告未提出异议。被告李战峰对合法取得的房产进行改造,对原告曲五成来讲,不构成侵权。故对原告曲五成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曲五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曲五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伊兵

                                                审  判  员   李鸿洲

                                                人民陪审员   张铁梅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贾潇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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