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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平与盛兴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沁民王曲初字第00145号 原告王利平,男,住孟州市。 被告沁阳市盛兴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干河南木楼公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郜吉有,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利平诉被告沁阳市盛兴纸业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沁民王曲初字第00145号

原告王利平,男,住孟州市。

被告沁阳市盛兴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干河南木楼公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郜吉有,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利平诉被告沁阳市盛兴纸业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沁阳市盛兴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兴纸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利平诉称,原告为被告送废纸,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8993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诿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899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盛兴纸业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王利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盛兴纸业的会计郜莎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8993元。2、盛兴纸业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信用代码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经庭审审查,原告的证据1、2可以证明被告盛兴纸业欠原告废纸款2899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沁阳市盛兴纸业于2013年12月13日和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购买两车废纸,但未支付原告货款。2014年2月25日被告的会计郜莎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如下:“今欠  王利平废纸款贰万捌仟玖佰玖拾叁元正  (¥28993.00) 沁阳盛兴郜莎   2014.2.25 ”, 欠条上加盖了沁阳盛兴纸业有限公司公章。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的废纸,被告公司的会计郜莎为原告出具欠条,并加盖了公章,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依据欠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993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盛兴纸业为原告出具欠条后,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但其未履行,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兴纸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沁阳市盛兴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利平废纸款28993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2元,由被告沁阳市盛兴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华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任艳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