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偃民十初字第39号 |
原告臧某甲,女,1989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高峰,男,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1955年8月24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訾某某,女,1954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晓晖,男,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朋辉,男,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臧某甲诉被告魏某某、訾某某监护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王高峰,被告魏某某、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臧某甲诉称,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对女儿臧某已的监护权;2、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魏某某、訾某某辩称:1、原告之女臧某已在洛阳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花费5万多元,原告仅拿2000元其余均由我们支付;2、在臧某已出现病情变化转入上海治疗期间及后续在洛阳、郑州看病,臧某甲分文未付并且不看望臧某已;3、2014年1月19日至今臧某已又多次去洛阳、郑州看病,原告不但不看望而且分文未付;4、我们认为臧某甲的种种行为已严重侵犯臧某已的合法权益,如果继续由臧某甲作为臧某已的监护人对其明显不利;我们要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臧某甲之女臧某已由答辩人抚养;2、臧某甲支付臧某已的医疗费9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4月8日与二被告之子魏兵兵在偃师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3月怀孕,2013年9月10日魏兵兵突发急病死亡,2013年10月3日原告早产,在偃师市人民医院生下一女,取名臧某已。臧某已因早产患视网膜病变,先后到多家医院治疗。后因臧某已入户口问题等原因,原、被告发生纠纷,二被告对臧某已进行抚养,不让原告行使监护权,故原告诉于本院。 上述事实,有臧某已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臧某甲与魏兵兵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由其它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本案中,臧某已虽然父亲去世,但其母亲也即原告仍具有监护能力,二被告阻碍原告行使监护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没有导致原告与女儿臧某已的亲子关系遭受严重损害,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是原告放弃对女儿的抚养,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且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针对二被告的反诉,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二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訾某某停止侵害原告臧某甲对女儿臧某已的监护权,将臧某已交给原告臧某甲进行监护。 二、驳回原告臧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魏某某、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吉小伟 审 判 员 王应军 人民陪审员 王新喜 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佳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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