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渑民初字第632号 |
原告张磊,男,1975年9月16日生,汉族。 被告李明照,男,1980年7月16日生,汉族。 原告张磊诉被告李明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明照因做生意自2012年4月起,陆续向我借款,至2013年6月1日,经算账后,李明照还欠我120万元,李明照给我出具了借条一张,并约定利息2分。后李明照偿还利息至2013年12月31日,之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现诉求被告李明照偿还我借款12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1月份计算至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6月1日借条一张。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被告诉辩,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至2013年,被告李明照因在中国铝业集团上矿及贩设备,多次向原告张磊借款。2013年6月1日经过算账,被告李明照下欠原告张磊借款1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张磊诉求被告李明照偿还借款12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1月份计算至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有2013年6月1日被告书写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明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明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磊借款120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李明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小伟 代理审判员 马瑞阳 人民陪审员 张晶晶
二○一四 年 八 月 一 日
代理书记员 郑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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