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新中民申字第120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曰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殿云,女,汉族。系郭曰廷之妻。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殿云,女,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秀梅,女,汉族。 再审申请人郭曰廷、宋殿云因与被申请人郭秀梅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曰廷、宋殿云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的部分事实。郭秀梅原系再审申请人的儿媳,再审申请人唯一的儿子病逝后,郭秀梅改嫁并带走孙子郭XX,不让再审申请人探视,使再审申请人的心灵再受伤害。由于郭秀梅无力抚养郭XX,要求再审判决郭XX由再审申请人抚养。(二)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审判决错误。(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可以成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本案中尽管郭曰廷、宋殿云要求抚养孙子的愿望强烈,但由于郭XX的母亲郭秀梅现系孩子的法定监护人,且郭秀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郭秀梅也不同意郭XX由郭曰廷、宋殿云抚养,而郭曰廷、宋殿云年事已高,原审综合以上因素,认为由郭秀梅抚养郭XX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并无不妥。郭曰廷、宋殿云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范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郭曰廷、宋殿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曰廷、宋殿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铁红 审 判 员 林海英 审 判 员 李景源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梁梦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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