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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本展、王苇、王欣鹏、王慧珍、刘守花与被告黄小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济源市农村公路管理处、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1283号 原告王本展,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系张小凤丈夫。 原告王苇,男,1988年8月4日出生,汉族,系张小凤长子。 原告王欣鹏,男,1990年8月2日出生,汉族,系张小凤次子。 原告王慧珍,女,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1283号

原告王本展,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系张小凤丈夫。

原告王苇,男,1988年8月4日出生,汉族,系张小凤长子。

原告王欣鹏,男,1990年8月2日出生,汉族,系张小凤次子。

原告王慧珍,女,199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系张小凤之女。

原告刘守花,女,193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系张小凤母亲。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合新,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振东,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小波,男,198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心波,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季竹玲,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珍,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侯刚(又名侯小刚),男,198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源市农村公路管理处。

法定代理人蔡义杰,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小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本展、王苇、王欣鹏、王慧珍、刘守花因与被告黄小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平安财险公司)、济源市农村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路管处)、侯刚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须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本展、王欣鹏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合新、李振东、被告黄小波委托代理人卢心波、被告济源平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珍、被告侯刚、被告路管处委托代理人王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本展、王苇、王欣鹏、王慧珍、刘守花诉称,2013年4月9日19时40分许,被告黄小波驾驶豫U31388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王本展驾驶三轮摩托车载张小凤、张小存沿黄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西门村路段绕行沙堆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小凤当场死亡,给其生活上和精神上造成了巨大伤害。经查被告黄小波所驾驶车辆在被告济源平安财险公司购买交强险,被告侯刚在路上堆放沙堆,存在过错,被告路管处作为道路管理部门,未尽到管理职责,存在管理过错。现要求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219244.69元。庭审中,五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50546.82元。

被告黄小波辩称,本案涉案的人员中,三轮车驾驶人王本展未取得驾驶证,三轮车的乘坐人包括原告等均未戴安全头盔,足以导致损失扩大;黄小波的行为仅仅是在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分析,其行为只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此外,原告放弃对王本展的诉赔请求,涉及第三人侵权,应重新划分事故责任比例。

被告济源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进行赔偿。

被告路管处辩称,交警队事故卷宗和责任认定书并未体现王本展所驾驶车辆与路上堆放的沙堆碰撞,其他辩称意见与黄小波一致。要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侯刚辩称,其车辆发生故障后,所拉的沙已经卖给别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辩称意见与被告路管处意见一致。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大队作出的济公交认字(2013)第40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被告黄小波承担事故责任,公路管理处未尽到管理责任;被告侯刚堆放的沙堆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

2、济源市王屋镇麻院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五原告的主体适格,张小凤兄妹七个。

3、尸体处理通知书、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张小凤因交通事故死亡。

被告黄小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应由户口所在地的派出所加盖公章予以证明。

被告济源平安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路管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黄小波。

被告侯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黄小波。

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调取公安交通事故卷宗,黄小波的陈述内容为:2013年4月9日19时许,其驾驶车辆沿黄弧线由东向西行驶到大路西门村西路段时,在路北边放有一堆沙,这堆沙占据了一半道路,其只好驾车绕到路南半幅通过,沿南侧道路行驶5米远后,驶回原车道,将车头摆正后,车的前轮已经驶上减速带了,此时看到由西向东过来一辆三轮摩托车,减速带南侧放了一堆沙,三轮车没有开灯,速度很快,三轮车上沙堆后车向北侧翻过来,倒在其车上,其向前行驶大约2米远后停下来,见有人受伤报警,其车况良好,未喝酒。

王本展的调查笔录:2013年4月9日19时许,其和爱人张小凤及西门村的张小存在花园村干完活后回家,其驾驶三轮摩托车,张小凤和张小存坐在三轮车斗内,沿黄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西门村路段时,其速度很慢,路上当时堆有一堆沙,其车从沙堆旁绕过时,对面驶来一辆大车,车灯很亮,照的其看不清,其赶紧扭把踩刹车往路右侧停避让对方,但对方大货车速度很快,没有避让的意思,两车最后还是相撞了,其就昏迷了。

侯刚的笔录:事故发生路段的沙土是其的,当时其车半轴断了,就卸在那里了。西门村的侯某家盖房子在路上拦住其,给其说了,现在还没有给钱,是侯某家的人卸的车。

肇事车辆车速鉴定报告:黄小波车辆,事故前计算行驶速度约为64km/h;王本展事故前行驶速度无法计算。

经庭审质证,原告均无异议。对黄小波的笔录,被告黄小波与济源平安财险公司无异议,路管处和侯刚认为黄小波笔录中陈述的车速与车速检测不一致;对王本展的笔录,黄小波与济源平安财险公司认为与王本展陈述的事实相矛盾,路管处和侯刚无异议;原、被告对侯刚的笔录和车速检测鉴定报告均无异议。

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现场位于黄弧线西门村路段,黄弧线呈南北走向、北至黄背角,南至孤山峡,机非混合车道,沥青路面,干燥完好,道路西半幅堆有沙堆,现场区域南部有路灯照明,北部无路灯照明。2013年4月19时40分许,王本展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张小凤、张小存(三人均未佩戴安全头盔)沿黄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西门村路段绕行沙堆时未确保安全,与黄小波驾驶豫U31388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未降低车速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小凤当场死亡,王本展和张小存受伤,车辆损坏。认为王本展、黄小波的违法行为在该事故中所起作用基本相当,认定王本展、黄小波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小存、张小凤不承担事故责任。

结合事故发生地段的实际情况、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事后对肇事车辆的检测情况,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路管处提供的证据有:济源市道路管理养护处与周某签订的济源市农村公路日常养护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济源市道路养护管理处根据《济源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和实施办法》将含该路段的养护工作承包给周某,承包人自愿承包路段的路基、路面、桥涵、公路排水防护设施及花草的管理和塌方、堆积物的清理工作,证明双方系承包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在日常养护作业时,发现路政案件(公路用地范围内挖沟、引水、打场、晒粮、堆放物料、倾倒垃圾等,建筑控制区内新改建建筑物等)应及时制止,侵害人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承包人应及时向发包人举报;公路日常养护标准应达到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边沟1.5米土地)无乱堆乱放建筑材料垃圾,路面无打场晒粮,保持清洁、路林间无秸秆杂物,以及奖罚规定等。

对被告路管处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该承包合同不能证明路管处尽到了管理义务。其余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路管处将道路日常养护管理以承包的方式进行分包,只是其履行管理职责的一种方式,不能以此免除其应当承担的管理责任。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4月9日19时40分许,王本展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张小凤、张小存(三人均未佩戴安全头盔)沿黄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西门村路段绕行沙堆时未确保安全,与黄小波驾驶豫U31388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未降低车速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小凤当场死亡,王本展和张小存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处理部门认为王本展、黄小波的违法行为在该事故中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作出济公交认字[2013]第4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本展、黄小波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小存、张小凤不承担事故责任。

五原告请求的损失有:1、丧葬费15151.5元,参照2011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2、被抚养人生活费:刘守花现年82岁,为5032.14元/年×5年÷7=3594.39元;3、死亡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150498.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豫U31388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济源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审理中张小存向本院申明本案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110000元的受偿权利由五原告享有。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小波已支付五原告25000元。另查:事故路段的沙堆由侯刚堆放,该路段由被告路管处管护。

本院认为,王本展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张小凤、张小存(三人均未佩戴安全头盔)沿黄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西门村路段绕行沙堆时未确保安全,与黄小波驾驶豫U31388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未降低车速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小凤当场死亡,王本展和张小存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处理部门作出济公交认字[2013]第4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本展、黄小波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小存、张小凤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事发现场情况,路面有堆放的沙堆,侯刚认可其车辆半轴断后将沙卸堆在路边,审理中并未举证证明其堆放的沙已经出卖给他人,侯刚应当预见到将沙卸堆在路边,占用道路,足以影响过往车辆的正常通行,引发事故,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而不及时清除,其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被告路管处作为农村公路的管理部门,负有对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等职责,应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保障公路的安全畅通,其未能对堆放在路面的沙堆尽到及时督促清除的义务,管理不到位,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路管处辩称其已将管理养护路段承包他人,其不应承担责任。路管处将管理养护路段承包他人养护管理,只是其履行管理养护职责的一种形式,并不能以此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次事故系多种因素造成,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分析。本院确定王本展和黄小波各承担事故责任的40%,侯刚和路管处各承担事故责任的10%。因五原告在本案中未要求王本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审理。五原告请求的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的承受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0元。因张小存同意将事故车辆在被告济源平安财险投保的交强险中的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全部用于赔付五原告,故五原告的损失应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扣除110000元后,余款89244.69元由其余三被告承担,故黄小波承担事故40%的责任为35697.8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5000元,仍须支付五原告10697.88元。由侯刚承担事故10%的责任为8924.47元,路管处承担事故10%的责任为8924.4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本展、王苇、王欣鹏、王慧珍、刘守花110000元;

二、被告黄小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本展、王苇、王欣鹏、王慧珍、刘守花10697.88元。

三、被告侯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本展、王苇、王欣鹏、王慧珍、刘守花8924.47元。

四、被告济源市农村公路管理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本展、王苇、王欣鹏、王慧珍、刘守花8924.47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9元,由原告王本展、王苇、王欣鹏、王慧珍、刘守花负担154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担2419元;被告黄小波负担235元,被告济源市农村道路管理处、侯刚各负担196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黄小波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小奇

                                             审  判  员   王亚娟

                                             人民陪审员   张俊歌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丽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