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偃刑一初字第167号 |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间,偃师市缑氏镇刘庄村的王某某、李某甲、王某、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丙、王某丙(作案时均未满14周岁)等人,先后四次从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郭村煤矿盗出10根单体柱(配件)、5张大眼网、2根皮带架杆,并于每次作案后将所盗物品全部卖给本村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以不到伍佰元的价格予以购买。2014年2月9日,偃师市公安局缑氏派出所民警根据匿名举报,在李某某父亲家中查获李某某藏匿的上述被盗物品,并当场将李某某传唤到案。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2014年2月9日价值共计2810元。现被盗物品已发还郭村煤矿。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郭村煤矿职工铁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某某、李某甲、张某某、王某丁等人的证言,涉案物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指认现场照片,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赃物已追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助理审判员 高亚飞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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