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商民三终字第595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素华,女,1961年10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照路,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廷茂,男,1945年4月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亚伟,男,1983年12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庞亚杰,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素华与上诉人王亚伟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王素华于2013年10月25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亚伟给付其欠款5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9月26日起至今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该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3)商梁民初字第2932号民事判决,王素华、王亚伟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素华的委托代理人李照路、史廷茂,王亚伟的委托代理人庞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亚伟的父亲王某某、母亲马某某分别于2000年、2001年两次向王素华借款16万元,未予偿还。2012年,王亚伟的父亲因集资诈骗被审查起诉,其母亲因集资诈骗已经判处刑罚。王亚伟为使其父母减轻刑罚与集资群众代表曹某某、韩某某、王素华、田某某、王某甲协商,并于2012年8月26日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1、王某某、马某某欠集资群众500余万元,王亚伟同意给付集资群众120万元,剩余部分集资群众不再追要;2、集资群众配合王亚伟为其父王某某减轻处罚、其母马某某申请再审事宜的办理。集资群众主动向法院提交谅解书,请求法院对王某某从轻处罚,对马某某再审从轻改判;3、王亚伟在签订协议后,将120万元交于中间人,待马某某再审案件结束后,中间人将120万元交于集资群众。在此期间,如果集资群众不配合,导致马某某再审失败,此120万元退还王亚伟。协议签订后,集资群众代表为王某某、马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同日,王亚伟为王素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王素华50000元整,2012年9月25日前付清。后双方未按照协议履行,王某某减轻处罚、马某某申诉改判的目的未能实现。 原审认为,王亚伟父母向王素华借款160000元未予偿还,王亚伟在王素华已经明确表示出如果出具欠条就是代替其父母还款的情况下,仍然为王素华出具了50000元欠条,故应视为王亚伟同意代其父母偿还王素华50000元借款,双方的债务转移成立。王素华要求王亚伟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王素华要求王亚伟支付利息,因本案王亚伟仅愿意偿还主债务人的部分本金,对利息的转让未予约定,故王素华在本案中向王亚伟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王亚伟辩称已经支付王素华10000元,王素华不予认可,王亚伟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王亚伟偿还王素华欠款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王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600元,共计1650元,由王亚伟负担。 上诉人王素华上诉称,原审未判令王亚伟支付借款利息损失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亚伟支付借款利息。 上诉人王亚伟上诉称,其父母集资诈骗给受害群众造成伤害,为得到受害群众的谅解,经协商达成由本人拿出120万元退还给受害群众,受害群众为其父母出具谅解书的意见。而后王亚伟给受害群众代表王素华出具了50000元的欠条,双方还签订了和解协议,本人支付王素华10000元。最终因受害群众未谅解其父母并要求从重判决,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债务转移,王亚伟对下余款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王素华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亚伟父母所欠的债务是否转移至王亚伟,王亚伟对涉案欠条上载明的50000元应否承担还款责任;2、王素华主张的利息应否得到支持。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王亚伟自愿向王素华出具欠条表明其承受父母50000元债务,该行为符合合同法有关债务转移的规定,王亚伟与王素华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王亚伟以其为父母减轻刑罚的目的没有达到,故债务转移不成立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虽然王亚伟主张已经偿还给王素华10000元,但在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对此予以证实,故该项主张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王素华主张王亚伟应支付50000元借款的利息,因在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故王素华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素华、王亚伟的上诉观点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王素华50元负担,上诉人王亚伟1050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倩 审 判 员 冯 明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邵 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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