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陕刑初字第214号 |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住山西省河津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2月10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18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0日13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持A2型驾驶证驾驶晋M89851/晋MQ279挂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三门峡市西站军用饮食供应站货场卸焦炭过程中,未确认安全盲目倒车,将车上卸焦炭的装卸工人秦某某从车上摔下后当场轧死。2014年2月10日16时到三门峡西站铁路派出所投案。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秦某某系巨大外力作用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案发后,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2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张某某、卫某某、秦某甲、张某甲、梁某、焦某、秦某乙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租赁合同、装卸服务合同、关于秦某某死亡的有关情况、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调查报告、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投案自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注销证明;勘验、检查笔录: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等;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张 丽
二0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冯惠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