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商民三终字第77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万祥,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言岭,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楚长福,男,1965年1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广真,女,1965年2月10日出生上。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韩中政,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孟庆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潜,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王广敬,男,1958年6月26日出生。 上诉人王万祥与被上诉人楚长福、张广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以及原审被告王广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楚长福、张广真于2014年3月10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20000元。该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0596号民事判决。王万祥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万祥之委托代理人王言岭与被上诉人楚长福、张广真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韩中政以及被上诉人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广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日10时25分,在105国道773公里处,王万祥驾驶豫N-JJ796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105国道西侧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楚长福驾驶的无号牌隆鑫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楚长福及无号牌隆鑫牌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张广真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4】第0202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万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楚长福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广真无责任。肇事车辆豫N-JJ796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王广敬,该车在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楚长福、张广真被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楚长福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楚长福共计住院12天,张广真住院13天,期间楚长福、张广真共计支付医疗费34782元。楚长福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3个月。张广真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3个月,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楚长福、张广真共计支出伤残鉴定费2600元。经查,王万祥已支付楚长福、张广真医疗费用17600元。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或者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此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王万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楚长福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广真无责任。故王万祥应对楚长福、张广真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豫N-JJ796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王万祥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万祥已支付楚长福、张广真医疗费用17600元,应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王广敬作为肇事车辆豫N-JJ796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楚长福、张广真的医疗费依据票据两人共计34782元,张广真的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为5000元,残疾赔偿金为楚长福22398元/年×20年×20%=89592元,张广真22398元/年×20年×20%=89592,两人共计179184元,误工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元/年,计算至定残前1日,楚长福按100天,张广真按98天,经计算两人共计12078元,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元/年,经计算两人共计12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两人按25天每天30元,经计算为750元,营养费每天10元,经计算为25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13000元,伤残鉴定费为2600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楚长福、张广真的医疗费3478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误工费12078元、护理费12505元、残疾赔偿金1791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2600元,共计26064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被告王万祥赔偿98454.3元(已支付17600元),余额由原告楚长福、张广真自负。二、驳回原告楚长福、张广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5120元,由被告王万祥负担3584元,原告楚长福、张广真负担1536元。 上诉人王万祥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事故发生时,二被上诉人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起诉后才变更为非农业户口,而且二被上诉人现在仍居住在农村,参加有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因此,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2、张广真的内固定钢板还没取出,治疗没有终结,因此,张广真的伤残鉴定时间过早,等级明显过高,一审对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未给予答复,在判决时直接予以驳回属于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减少上诉人赔偿二被上诉人各项赔偿金80854元。 被上诉人楚长福、张广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称,1、被上诉人的户口已经商丘市公安局下发文件,将辖区居民转为非农业户口,并不是被上诉人私自更改。2、伤残鉴定是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并有原审法院技术处通知当事人到场,程序合法。而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出鉴定时间不合适,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瑕疵。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仅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判决。 原审被告王广敬未进行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受害人张广真因事故是否构成九级伤残,原审对本案受害人的赔偿费用所依据的计算标准是否正确。 各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被上诉人楚长福、张广真提交商丘市公安局商公(户)[2001]4号文件一份,证明楚长福、张广真所居住的辖区已经转为非农业户口。 上诉人王万祥质证认为该文件仅是原则性规定,应依据具体的实施时间为准。 被上诉人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商丘市公安局商公(户)[2001]4号文件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楚长福、张广真的户口性质已转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且能够与户口簿相互印证,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楚长福、张广真的户口簿所显示的2014年6月4日签发应为该户口簿印制时间,并不能以此证明楚长福、张广真系2014年6月4日将其户口由农业家庭户口变更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而且,商丘市公安局商公(户)[2001]4号文件亦能够证明,楚长福、张广真的户口性质已于2001年由农业家庭户口转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因此,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楚长福、张广真的各项损失正确。上诉人王万祥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受害人张广真因事故是否构成九级伤残的问题。本案张广真的伤残鉴定系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外委托,且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司法鉴定资质,其依据张广真的住院病历等相关材料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并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充分,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且上诉人王万祥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上诉人王万祥在原审庭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原审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申请,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因此,上诉人王万祥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上诉人王万祥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2元,由上诉人王万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高纪平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邵 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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