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商立二民申字第122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某某,女,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男,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再审申请人赵某某与被申请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商民二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某某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位于永城市茴西村新开发门面房4间、住房5套系夫妻共同财产;申请人患病是因被申请人王某某及其家人多次殴打申请人,给申请人造成巨大的精神和身体伤害,被申请人应承担申请人全部的医疗费并支付10万元精神损失费。要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进入再审。 本院认为,永城市茴村镇新农村建设,被申请人王某某因原住宅拆迁得到补偿的房屋,被拆迁的房屋属于王某某的婚前财产,因此基于被拆迁的房屋得到的补偿亦不属于王某某、赵某某的共同财产,申请人赵某某要求分割的再审请求不予支持。赵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某某及其家人多次殴打申请人,给申请人造成巨大身体和精神伤害的事实,因此其要求王某某负担全部医疗费用并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万元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赵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晓静 审 判 员 张 霞 代理审判员 吴孝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 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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