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武民二初字第00094号 |
原告林祖炳,男,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华,女,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谢三和,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新潮,男,1964年2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福成,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陟县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小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保红,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智达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弓志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宾,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祖炳、陈华与被告王新潮、武陟县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泰公司)、河南智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三和、被告王新潮及委托代理人翟福成、被告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保红、被告智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新潮借用明泰公司的资质承包了智达公司开发的龙源镇孙庄新村。2012年9月,王新潮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原告二人。当时原告与王新潮商定,在工程主体封顶后,付工程款不少于600万元,余款在工程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工程的其余部分随工程进度同步给付。2013年9月,原告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王新潮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的工程款。2014年1月16日待原告与王新潮结算后,智达公司用房屋抵扣了部分原告工人工资款,现明泰公司仍欠原告工程款1256240元未给付。根据以上事实,原告认为,王新潮借用明泰公司的资质,明泰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智达公司作为发包人也应负给付工程款的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一、三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256240元,并承担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还款义务履行完毕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新潮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没有施工资质,故其与王新潮的承包行为应视为无效;由于原告和智达公司串通,将王新潮排除在外,原告从智达公司直接接受工程款,为此,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给王新潮出具证明,除王已付工程款外,余款由智达公司直接结算,故原告要求的工程款与王、明泰公司均无关系;由于原告没有按照要求进行施工,直到现在外墙保温仍未进行施工,故该款共计3650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除了我方已支付的工程款外,我方在智达公司交的保证金250000元,智达公司应予返还,原告作为施工方,根据工程总量,我方需垫付604258元,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明泰公司辩称,关于工程,我公司前期介入此工程,王新潮是此工程的临时负责人,负责协调工程有关事项,但对于后期的工程再转包,我公司一概不知,该工程的所有竣工资料,我公司也一概不知,关于原告起诉的王新潮转包工程,我公司一概不知,原告起诉我方的经济责任,王新潮出具有保证书一份,可以提供给法庭。 被告智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明泰公司签订协议后,明泰公司在履行协议期间存在多处多次延付工人工资、钢材款等违约行为,严重影响施工进度及工期,智达公司保留向其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智达公司已经向明泰公司进行了结算,并全部支付了工程款,有智达公司委托人王新潮及实际施工人林祖炳、陈华的收据,根据法律规定及王新潮签订的证明,智达仅就欠付的工程款部分承担责任,望法院驳回原告对智达公司的诉请。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二原告是否具备相关建筑资质,其与被告王新潮之间的转包合同是否无效?2、原告起诉要求王新潮支付工程款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明泰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应否承担连带责任?3、智达公司是否与明泰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告主张智达公司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4.1.16二原告与王新潮的结算单复印件一份及申请法院核实的结算单(上有孙某某签字)。证明王新潮共欠原告工程款2085948元,质保金为27565元,共计2361600元,扣除智达公司用5套房屋抵扣原告的工程款1105360元,余款为1256240元 尚未给付。 2、2013.12.17智达公司工程项目经理魏某某出具的担保书一份及王新潮、魏某某、何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三被告对欠原告的款均有给付责任,王新潮转包给二原告的工程款加上工人工资、材料费等为每平方780元,而智达公司承包给明泰公司的工程为每平方880元,每平方差额为100元,对工程的施工完全是由二原告的工人完成的,工程款的税金应由被告王新潮及明泰公司承担,而不应由原告方承担。 3、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和原告证据1相互印证,证明结算单的真实性,数额不包括质保金在内,王及明泰公司仍欠2085948元,与结算单上是一致的。 被告王新潮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虽然有孙某某的签字,但并不代表是真实的,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对证据2中担保书不是我方书写,我方不清楚;对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在当天,原告同样给王新潮出具有证明,他们直接和智达公司结算,智达公司直接付给他们工程款,故此后的工程款与王新潮及明泰公司无关,原告已经陈述其没有建筑资质,故原告与王之间的转包合同应视为无效,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因建筑合同无效,双方对结账应在工程验收以后,根据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本案中因工程尚未验收,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证据3,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办理单位查处过程并不真实,只是听取了二原告的陈述,并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也没有向王新潮及明泰进行核实,且办理单位的处理意见是反映的问题与事实不符,故不能印证原告的主张。 被告明泰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我公司均不清楚。 被告智达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担保书不符合房产抵押担保的法定形式要件,系无效担保,另该担保书上并没有智达公司的认可;对于证明我方将提供证据证明智达公司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余款由王新潮支付,智达公司向二原告直接支付工程款的原因是智达公司向明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后,明泰公司没有按时向二原告支付,导致工程停工,延误工期,智达公司在当地相关部门的协调下,经王新潮同意,才直接向二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对于证据3无异议。 被告王新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3.12.3陈华出具的王新潮已经支付工程款的清单一份。证明王新潮从智达公司得到工程款后已经如数将钱给付二原告,王新潮没有违约行为。 2、2013.12.17日二原告与熊中保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3.12.17日以后二原告的工程款由二原告直接与智达公司结算,并有智达公司直接支付,现二原告向王新潮要工程款,应拿出其与智达公司的结算单,故二原告要求被告王新潮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 3、收据一份。证明王新潮向智达公司缴纳250000元的保证金,智达公司应当返还。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结算时此款已经扣除。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此证据证明王新潮及明泰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及工人工资。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明泰公司对于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我公司均不知情 被告智达公司对于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出具,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对证据3需回去核实以后予以回复。 被告明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份保证书,证明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所有债权债务由王新潮承担。 原告对于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王新潮和明泰公司订立有承包协议,工程其实是明泰公司承包的,王新潮代表的就是明泰公司,被告陈述其对签订合同不知情是其内部的事,与二原告无关。 被告王新潮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无异议,王新潮不是明泰公司的员工,其转包工程没有经过公司允许,一切责任应由王新潮承担。 被告智达公司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此证据系被告王新潮自己的陈述,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从日期可以看出,不是在工程承包期间做出的。 被告智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变更申请一份。证明:(1)河南智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达公司)与武陟县明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泰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2)合同第三条第2项约定工期为10个月;第十五条第2款第3项约定如乙方延误工期累计达10天以上,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另行安排施工队入场。明泰公司承包工程期间累计延误工期达30天,故而智达公司有权单方终止合同。(3)合同第二条第1项约定工程单平方造价为880元∕㎡,智达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分别向明泰公司以及明泰公司认可的林祖炳、焦作市军友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了约定工程款。(4)经明泰公司提出取消工程防水的部分工程量,故总合同价款当中应当扣除明泰公司未做部分的价款。 2、智达公司与明泰公司负责人王新潮的结算单一份。证明:(1)智达公司与明泰公司就主体工程未做工程外墙保温及防水事实予以确认,因明泰公司延误工期,智达公司另行指派其他公司处理,该项内容合计价款365000元已经从总承包款中扣除。(2)智达公司与明泰公司委托人王新潮确认的结算文件,应付工程款为9690408元。因明泰公司在履行承包工程合同中多次违约,剩余工程款不再要求。 3、付款凭证及目录一份。证明:智达公司已付明泰公司委托人以及林祖炳工程款共计9664710元,智达公司在本案中即使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的责任也仅应就欠付工程款部分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4、申请书一份。证明:(1)智达公司代明泰公司、林祖炳等向焦作军友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的事实。(2)因林祖炳、明泰公司委托人王新潮未就钢材款支付份额达成协议,申请智达公司暂停向焦作公司支付钢材款。 5、明泰公司委托人王新潮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王新潮认可智达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以及代付孙庄新村项目材料款、工人工资的事实,并承诺如智达公司与明泰公司结算后剩余的工程款直接支付林祖炳,如不足支付则由王新潮承担付款。 6、起诉书、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供货合同、收货清单。证明:(1)焦作市军友商贸有限公司因林祖炳、王新潮工地欠付钢材款已经向焦作市解放区法院起诉,法院已将智达公司的账号查封。(2)军友商贸公司与林祖炳、王新潮钢材款供货的事实,该合同第七条约定智达公司可以将钢材款代付至军友商贸公司,故而在合同签订智达公司支付的钢材款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系王新潮和智达公司之间的结算,我方不清楚。对证据3中王新潮与智达之间的取款我方无法质证,对有林祖炳、陈华签字确认的条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3.11.17及2013.12.19的两份收条在2013.9.22的条据中重复计算了,对2013.12.19及2013.11.19的收条不应是工程款,而是补偿款,对钢材款的支付凭证我方有异议,我方没有核实,对房屋抵扣款的条据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经我方审查,另多了一份2013年12月17日的证明,此证明我方认为于本案非常重要,我方予以质证,此证据共三份证明,我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恰恰证明三被告对原告的工程款均应有付款责任。对证据6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智达公司不应给付二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王新潮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中王新潮签字取款的条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余的王新潮并不知情,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从此证据可以看出,钢材款应由二原告承担。 被告明泰公司对上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六份证据我方均不清楚,均不予质证。 经本院审核,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证据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王新潮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8月,王新潮借用明泰公司资质和智达公司签订《土建施工合同》,智达公司将武陟县孙庄新村住宅楼土建工程发包给其施工,总建筑面积为11780㎡,合同单价880/㎡。2012年9月份,王新潮将上述工程以大包的方式交给林祖炳、陈华承包施工。此后,由原告林祖炳、陈华按约定承建了孙庄新村住宅楼工程,2013年10份工程结束并交付使用。 2013年12月17日王新潮出具证明,载明“孙庄工地王新潮已支付林祖炳伍佰肆拾壹万贰仟肆佰元正,剩余工程款按每平方米大包柒佰捌拾元结账……除去已支付款及河南智达所付林祖炳款 余款由河南智达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如甲方剩余工程款不够支付林祖炳 余款由王新潮负责支付。”庭审查明截止2013年12月17日前,原告林祖炳、陈华从王新潮及智达公司处取得工程款共计6833350元(其中王新潮支付工程款5412400元、智达公司代王新潮直接支付1420950元),另智达公司支付王新潮工程款7138400元。2014年3月3日,智达公司以房冲抵工程款1105360元支付林祖炳、陈华。 2014年3月,林祖炳、陈华起诉要求王新潮给付原告工程款1256240元,并承担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还款义务履行完毕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同时明泰公司及智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2014年1月13日,王新潮向智达公司签署工程结算单,确认孙庄新村项目扣除质保金及未做工程外墙保温及防水部分,总工程价款为9690408元。 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王新潮借用明泰公司的名义和智达公司签订合同,及之后又将其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林祖炳、陈华,本案承包合同及转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二、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本案王新潮与二原告约定的工程单价为780/㎡,工程总面积为11780㎡,合同总价款应为9188400元,扣除王新潮给付及智达公司代付的7938710元,及扣除总工程款中3%的质保金,王新潮应给付二原告工程款974038元。原告的请求部分失当,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王新潮认为,其所欠的工程款余款由智达公司直接结算,原告要求的工程款与王新潮、明泰公司均无关系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明泰公司作为名义的承包方,应与王新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的工程的发包方是被告智达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方只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智达公司与王新潮确认的工程总价为9690408元,智达公司已支付各项工程价款9664710元,故智达公司在25698元范围内对原告林祖炳、陈华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新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林祖炳、陈华工程款974038元; 二、被告王新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林祖炳、陈华工程款974038元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武陟县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被告河南智达置业有限公司在25698元范围内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驳回原告林祖炳、陈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106元,由被告王新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敏 代审 判 员 吴明慧 人民陪审员 苗永胜 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成斐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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