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24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治军,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成福,男,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书民,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祖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守安,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治军、李成福与被上诉人李祖玉竞业限制合同纠纷一案,李祖玉于2012年4月26日向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王治军、李成福返还其支付的费用7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5万元。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2012)新民二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王治军、李成福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新中民二终字第533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3)新民二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治军、李成福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祖玉于王治军原系合伙关系,2010年11月9日,李祖玉与王治军、李成福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李祖玉(甲方)与王治军、李成福(乙方)协商,甲方一次性给乙方7万元,乙方包括亲人以后不准在甲方范围内经营相同的项目,合同项目为加工烩面、海鲜、鱿鱼、百叶、毛肚、黄喉、蹄筋、海参、干菜、冻货,不跟甲方发生冲突的生意。同时规定无论谁干与甲方生意相同的项目,乙方不准参与,乙方如有违约,按甲方给乙方的费用,乙方出5倍赔偿甲方,双方签字生效等。李祖玉在签订上述协议的同时给王治军、李成福7万元。之后,王治军、李成福以给“延华”及“一品香烩面片”店帮忙的方式参与经营与李祖玉生意相同的项目。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李祖玉以王治军、李成福违约为由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李祖玉与王治军、李成福所签竞业限制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其权利义务。李祖玉虽未出示已付7万元的收据,但证人侯瑞玲的出庭证言证明,李祖玉为签订上述协议拿到现场7万元交付给王治军、李成福,且协议已实际签订,并注明签字生效,协议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且李祖玉在电话中责问李成福已经给钱为什么还做烩面片生意时,李成福并未否认已支付7万元款项,只是辩解自己是帮忙的,故应认定李祖玉已付7万元。李祖玉已履行合同义务,王治军、李成福的行为构成违约,李祖玉要求王治军、李成福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李祖玉未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据,王治军、李成福在否认违约的同时,也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故对违约金酌定按7万元的3倍计付。王治军、李成福辩称李祖玉未付7万元违约在先,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王治军、李成福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祖玉违约金共计21万元;二、驳回李祖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李祖玉承担3800元,由王治军、李成福承担3800元。 上诉人王治军、李成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侯瑞玲对李祖玉是否付款根本不知情,并且侯瑞玲两次庭审中的证言前后矛盾,其证人证言不应采信。一审根据该孤证推定李祖玉给付上诉人7万元款项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祖玉答辩称:侯瑞玲的三份调查笔录和两次出庭证言,表述内容前后一致,并不矛盾。关于第一次出庭证言,因其碍于双方都是熟人,话没有说到位是顾及双方面子,但上诉人一直不承认收到7万元款项,并侮辱证人,故第二次庭审证人侯瑞玲将事实完全讲清。其证人证言与被上诉人提供的通话记录、取款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按协议约定付款的事实。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祖玉与王治军、李成福于2010年11月9日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协议中约定的由李祖玉支付给王治军、李成福7万元款项,虽然王治军、李成福不认可收到该款,但一审中证人侯瑞玲出庭作证证明该款项已实际给付,其证人证言与一审法院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内容一致。侯瑞玲尽管是李祖玉经营场所的房东,但其与双方均相互熟识,且其为双方签订协议时的在场见证人,该情况不足以认定侯瑞玲与李祖玉存在利害关系。同时在李祖玉与李成福的电话录音中,李成福对李祖玉称已给付其款项的事实并未予以否认,李祖玉亦提供了当天的取款凭证,证人李德超、董德勋的证言可以证明李祖玉取款后将该款带到协议现场,当天下午双方交付设备并由李祖玉支付1万元设备款的事实。故侯瑞玲的证人证言与通话录音、取款凭证及协议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李祖玉于签订协议当日将双方约定的7万元款项交付给王治军和李成福。王治军、李成福认为款项未支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李祖玉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王治军、李成福违反协议约定,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上诉人王治军、李成福各负担2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抗 审 判 员 韩国华 审 判 员 张金帅
二○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