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许立二民终字第11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葛市东鸿钢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晓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海军,男。 上诉人长葛市东鸿钢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海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20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赵海军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劳务关系,新疆爱迪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其有关系,被上诉人施工地点及出事地点在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镇大草滩村新疆爱迪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工地,该民事行为的侵权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为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一审法院依上诉人的公司在长葛市为由,驳回上诉人的异议,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203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新疆爱迪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第八条明确显示:“乙方委派赵海军为施工现场代表,乙方施工现场代表全权代表乙方对其班组管理。”该合同“乙方承包人签名”处加盖有上诉人长葛市东鸿钢构有限公司印章,即上诉人作为合同一方委派被上诉人在其承包的工程工地上任施工现场代表,被上诉人在该工地干活时摔伤。故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侵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为长葛市,被上诉人向长葛市人民法院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长葛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秦学海 审 判 员 蔡文慧 代理审判员 徐瑞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段明明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