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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学诗与洛阳市涧西区卫生局、任颖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洛行终字第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裴学诗,男,汉族,1940年5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素云,女,汉族,1941年11月11日出生,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豫平,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洛行终字第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裴学诗,男,汉族,1940年5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素云,女,汉族,1941年11月11日出生,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豫平,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涧西区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武凤梅,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丽梅,洛阳市涧西区卫生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红艳,河南绿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任颖,女,195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裴学诗诉洛阳市涧西区卫生局不服卫生行政处罚一案,2007年经本院(2007)洛行初字第149号裁定书指定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以(2007)洛龙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被上诉人作出的涧卫医罚字(2007)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2年本院以(2012)洛行监字第24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经再审以(2013)洛龙行再字第0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涧西区卫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一审判决。洛阳市涧西区卫生局不服再审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2013)洛行终字第74号行政裁定书以遗漏诉讼参加人为由裁定撤销再审判决,发回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重审。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收到裁定书及发回重审案件材料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以(2013)洛龙行重字第0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被上诉人作出的涧卫医罚字(2007)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裴学诗不服该重审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裴学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素云、高豫平,被上诉人洛阳市涧西区卫生局的委托代理人曹丽梅、张红艳,被上诉人任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11月,原告裴学诗在涧西区秦岭路407厂家属院设立涧西区学诗中医外科诊所对外诊疗。2003年8月取得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为中医外科,有效期至2004年8月。医疗机构许可证申请时登记资料显示:申请人、法人及执业医师裴学诗,护士登记注册材料3人:郭素荣、刘延敏、王幸梅,药师刘书生,但该四人的材料是为了申办许可证而提供,实际从未在裴学诗中医诊所工作过。裴学诗、任颖、田玉英三人系407厂职工医院退休职工。根据证人证言及卫生局对任颖及裴学诗的调查笔录,任颖至迟在2003年到裴学诗诊所工作,之后田玉英到诊所。裴学诗负责中医诊疗,裴学诗儿子裴四海给其帮忙,田玉英和任颖负责西医诊疗。田玉英有医师资格,任颖有护士执业证书,但护士证2004年以后未进行注册。2004年8月该诊所《医疗机构许可证》到期后因验收不合格未再年审,卫生部门口头通知要求其停业。2007年3月18日至19日,任颖在没有医生处方和执业医师指导的情况下,单独给患者狄延寿开药、输液,输液期间患者死亡,裴学诗没有参与对狄延寿的诊治。

3月19日当日,涧西区卫生局及武汉路派出所联合到现场调查取证,并对裴学诗、任颖询问调查。任颖在调查中称:其为裴学诗诊所护士,2002年内退后到该诊所,诊所经营之初,任颖将取得的收入采取四六分成(任颖六、裴学诗四)的形式交给裴学诗,2004年后改为每月向裴学诗交800元;诊所原来有两个大夫裴学诗和田玉英,任颖为护士,后大概一年前田玉英离开。裴学诗在询问调查时称:任颖是诊所护士,任颖及田玉英每月给他交800元,诊所在批办执业许可证时有三名医护人员,分别是田玉英、任颖和裴学诗,现在仍然是他们三人,其没有接诊病人,是其诊所护士任颖给他输液的。

裴学诗中医诊所共四间房屋,四间房屋中间有门相通,诊所外挂有裴学诗中医诊所的招牌,没有任颖护理中心的牌子,窗户玻璃上有打针输液的字样。

2007年4月6日,涧西区卫生局以裴学诗中医诊所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四十七条、《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裴学诗做出了涧卫医罚字(2007)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吊销《医疗机构许可证》;2、吊销裴学诗《医师执业证书》;3、没收非法药品二十箱另两包;4、罚款人民币十万一千元。

裴学诗在原一审时陈述称任颖、田玉英与裴学诗曾一起去申办增加西医手续,但未办成,四间房屋中间有门相通。裴学诗在本次庭审中认可在一审时的陈述。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任颖是裴学诗中医诊所的护士,裴学诗负责中医诊疗,任颖和田玉英负责西医诊疗及输液。对于任颖及裴学诗互相之间的关系、诊所内的人员及如何分配收入任颖与裴学诗说法一致,由2007年3月19日事发当日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武汉路派出所对任颖的询问笔录、涧西区卫生局对任颖及裴学诗的询问笔录互相印证。裴学诗诉讼中称房屋是2004年下半年装修后出租给任颖使用,两人系房屋租赁关系,各自独立经营,该理由不成立。本次庭审中,裴学诗提供的两名证人证言能够说明任颖至迟在2003年已经到裴学诗诊所负责输液打针,裴学诗在卫生局调查时称在申办医疗执业许可证(2003年申办)时就有任颖、裴学诗、田玉英三人,因此任颖应当是在诊所开办之初就到诊所工作。同时,在形式上,对外没有任颖护理中心的标志或者门头,该诊所之中又有门互通,任颖所使用输液打针的床位床品有“裴学诗中医诊所”的字样,因此在客观上裴学诗所说的“任颖护理中心”没有客观物态支持;在经济上,两人最初为四六分成后改为交固定费用。因此,无论裴学诗与任颖双方内部是否是独立核算,在对外经营上只有一个诊所就是裴学诗中医诊所。任颖及田玉英在该诊所内开展西医诊疗、输液活动,裴学诗作为诊所的负责人是明知的。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该条例四十七条规定,违反二十七条的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该条例四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裴学诗中医诊所开展西医内科诊疗活动、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对患者进行诊疗违反上述规定,对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及罚款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裴学诗中医诊所虽经过相关部门批准设置,但该诊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已于2004年8月3日到期,年审时因不合格未通过,卫生局口头通知其停业,但其仍然营业。因此,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以上情形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吊销裴学诗的《医师执业证》、并且作出罚款和没收非法药品二十八箱二包的处罚,符合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维持洛阳市涧西区卫生局涧卫医罚字(2007)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裴学诗上诉称:一、洛龙区人民法院的重审,是由于原审时程序上遗漏了当事人,在重审中,通知任颖参加诉讼,其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两次传唤仍不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在所有的证据、证言与事实均没有发生任何变化的情况下,重审却作出了一个与原审截然相反的判决,上诉人不能接受。二、涧卫医罚字(2007)002号处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涧西区卫生局没有全面客观分析评价证据,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涧卫罚字(2007)号002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行重字第0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行再字第0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涧西区卫生局涧卫罚字(2007)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洛阳市涧西区卫生局答辩称: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理由是遗漏诉讼参加人,但并未认定原审处理结果正确,洛龙区人民法院经过重新开庭审理查明事实,作出判决,是合理的。二、2007年3月19日患者狄延寿在涧西区裴学诗中医诊所输液期间死亡,当时答辩人和武汉路派出所联合到现场调查取证,查明裴学诗中医诊所核准的诊疗科目为中医外科,但该诊所开展西医内科诊疗活动和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对患者进行诊断治疗并造成严重后果,故根据相关规定对裴学诗中医诊所作出处罚。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任颖答辩称:一、自己是在2014年2月接到洛龙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时,才知道涧卫医罚字(2007)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二、2007年3月19日自己才知道裴学诗中医诊所因验收不合格,《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未通过年审;三、自己对裴学诗中医诊所超范围经营不知道;四、不存在自行开办输液中

在本院审理期间,本院对证据的认定与原审一致,根据合法有效证据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裴学诗所办的学诗中医外科诊所在2003年8月取得《医疗机构许可证》,核准的诊疗科目是中医外科。任颖在学诗中医外科诊所开展西医诊疗,每月向裴学诗交800元,任颖独自经营、核算,自负盈亏,任颖的西医诊疗系学诗中医外科诊所名下相对独立的活动。裴学诗作为诊所的负责人,明知诊所被核准开展的诊疗科目为中医外科,仍允许任颖在诊所内开展西医诊疗,导致诊所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应对医疗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故洛阳市涧西区卫生局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规定,对裴学诗作出吊销其《医疗机构许可证》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任颖在没有医生处方和执业医师指导的情况下,单独给患者狄延寿开药、输液,输液期间患者死亡,裴学诗没有参与对狄延寿的诊治,患者死亡这一医疗事故与裴学诗无直接因果关系,故洛阳市涧西区卫生局根据《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作出吊销裴学诗《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任颖无医师执业证书,属非医师行医,洛阳市涧西区卫生局根据《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作出没收非法药品二十八箱二包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洛阳市涧西区卫生局作出的罚款人民币十万一千元的处罚,经查,《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执业医师法》均没有十万一千的罚款额度依据,在涧卫医罚字〔2007〕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也没有注明是合并罚款,故该项处罚于法无据,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和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行重字第01号行政判决书;

二、维持涧卫医罚字〔2007〕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一、第三项行政处罚;

三、撤销涧卫医罚字〔2007〕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的第二、第四项行政处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裴学诗和洛阳市涧西区卫生局各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艺

                                             审 判 员  叶乃君

                                             代审判员  王  鹏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冀雅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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