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中民一初字第17号 |
原告马学敏,女。 委托代理人冯建新,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盛达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保定,董事长。 被告徐守庄,男。 被告徐冬才,男。 被告徐宝定,男。 被告林海娜,女。 被告李国胜,男。 原告马学敏诉被告河南省盛达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徐守庄、徐冬才、徐宝定、林海娜、李国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学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建新,被告李国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达公司、徐守庄、徐冬才、徐保定、林海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学敏诉称:2011年10月21日,盛达公司、徐守庄向马学敏借款800万元,并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盛达公司支付了部分利息,拒绝偿还本金及剩余利息。马学敏多次讨要遭拒。徐冬才、徐保定分别于2012年9月24日、2012年11月19日出具保证书,保证承担还款义务。李国胜亦为保证人。请求判令:1、盛达公司、徐守庄、林海娜立即向马学敏支付本金800万元及利息202万元,合计1002万元(利息暂计至立案之日);2、徐冬才、徐保定承担连带责任;3、李国胜承担150万元的保证连带责任。 马学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2、汇款单、收据;3、还款承诺书; 4、保证书;5、保证。;1、2、3证明借款事实;;4、5证明徐宝定、徐冬才二人自愿承担还款义务。 盛达公司、徐守庄、徐冬才、徐保定、林海娜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李国胜辩称:对马学敏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不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盛达公司为借款人,马学敏为出借人,李国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盛达公司向马学敏借用现金人民币800万元,借用期限从借款之日起十二个月,即2011年10月21日至2012年10月20日。二、盛达公司同意按年息24%的利率向马学敏支付利息,支付利息的时间为三个月结一次息,先付利息后使用。三、盛达公司保证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付清全部本金,打入马学敏或李国胜账户。利息三个月一付,如违约加倍支付利息,计算顺序先计利息后计本金。四、李国胜同意承担保证连带责任,以郑州房产抵押给马学敏。五、本合同一式三份,如果三方对本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马学敏所在地人民法院判决。借款人签字:徐守庄;出借人签字:马学敏;保证人签字:李国胜。同日,马学敏通过李国胜的账户转入林海娜的账户752万元,盛达公司出具收收款收据一份,内容显示:“今收到到马学敏人民币800万元”。 2012年9月24日,徐冬才出具《保证》,内容显示“我及盛达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保证在10月份归还马学敏借款金额共计捌百万元整,逾期利息加倍支付。” 2012年11月19日,徐保定出具《保证书》,内容显示“今河南省盛达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徐保定向马学敏保证在22号前还利息叁拾万元整,2012年12月10(日)前还借款本金捌百万元整。以个人财产保证,归还马学敏以上欠款。” 2013年2月2日,徐守庄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为“河南省盛达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1日向马学敏借现金捌百万元,现计划还款:一、2013年2月8日,还款壹佰万元。二、余款(柒佰万元)展期三个月,并把三个月的利息(肆拾万元)于2013年2月8日还清。三、于(逾)期不还者,按月息四分计算。” 马学敏自认2011年10月21日至2013年1月20日的利息盛达公司已按照约定支付。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1日的利息,盛达公司已支付182万元,其中82万元由河南新起腾升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代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涉案借款数额的确定。盛达公司与马学敏约定借款800万元,马学敏实际转款752万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实际上减少了盛达公司使用借款本金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涉案借款的本金应为75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十二个月,现借款期限已到,马学敏要求盛达公司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盛达公司应当返还马学敏该笔借款本金752万元。 关于马学敏主张的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法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马学敏与盛达公司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年利率24%,借款到期日一次性付清全部本金,如违约加倍支付利息,双方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马学敏同时请求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人民法院可以支持,但二者相加不能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马学敏主张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按年利率48%计息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其请求的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借款本金752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盛达公司应支付马学敏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利息19732468,已支付1820000元,还欠息153248元。本案的借款人为盛达公司,马学敏要求徐守庄、林海娜承担还款义务的理由缺乏相应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国胜、徐宝定、徐冬才自愿为盛达公司的还款义务提供保证责任,故对于马学敏要求李国胜、徐宝定、徐冬才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法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省盛达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马学敏借款本金7520000元。 二、河南省盛达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学敏利息153248元。 三、李国胜、徐宝定、徐冬才对河南省盛达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马学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920元,由马学敏负担19187元,河南省盛达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李国胜、徐宝定、徐冬才共同负担627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雪梅 审 判 员 沈志勇 审 判 员 周云贺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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