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72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建涛,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洽,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马新民,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桃,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涛,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全刚,男。 原审被告麻建胜,男。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新涛、丁全刚、原审被告麻建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16号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桃和被上诉人刘新涛、丁全刚,原审被告麻建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9月28日21时24分许,丁全刚驾驶豫R166Q2号轿车沿中州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金马特广场门前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新涛驾驶的豫R3073G号、麻建胜驾驶的豫R89F00号轿车依次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全刚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新涛、麻建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新涛驾驶的豫R3073G号轿车在南阳市豫宛车业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修理费用为5240元。被告丁全刚驾驶的豫R166Q2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麻建胜驾驶的豫R89F00号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新涛、被告丁全刚、被告麻建胜在公安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丁全刚赔偿刘新涛、麻建胜车辆维修费(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丁全刚车损自负(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2.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今后互不追究。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丁全刚2100元用于赔偿原告刘新涛、被告麻建胜的车辆损失,其中赔偿原告刘新涛1800元,赔偿被告麻建胜300元。但被告丁全刚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获得的2100元,并未向原告刘新涛、被告麻建胜支付。 原审认为,被告丁全刚驾驶豫R166Q2号轿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刘新涛驾驶的豫R3073G号、被告麻建胜驾驶的豫R89F00号轿车依次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全刚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新涛、被告麻建胜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也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刘新涛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赔偿。因此,原告刘新涛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新涛与被告丁全刚、麻建胜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丁全刚车损自负,故被告麻建胜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刘新涛要求被告麻建胜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122000元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原告刘新涛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1.车辆维修费5240元,南阳市豫宛车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原告刘新涛在修理车辆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为实际支出,结合修理天数,应以160元为宜。以上原告刘新涛的各项损失共计5400元。因原告刘新涛的损失未超出122000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新涛损失2700元。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刘新涛的车辆维修费1800元给被告丁全刚,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刘新涛900元,被告丁全刚支付原告刘新涛1800元。原告刘新涛诉请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刘新涛的损失已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丁全刚不再向原告刘新涛支付赔偿款。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新涛900元。二、限被告丁全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新涛1800元。三、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新涛2700元。四、驳回原告刘新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刘新涛负担10元,被告丁全刚负担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关司法解释和相关保险条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人身、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各项限额的部分由实际致害人承担;我公司已经赔偿2100元,原审判决由我公司承担900元错误。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根据交强险分项限额的规定,投保车辆车责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无责的情况下,财产损失限额为100元。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属于无责,仅应在无责限额1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判我公司赔偿2700元,缺乏法律根据。 被上诉人刘新涛、丁全刚辩称:原审处理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 被告麻建胜辩称意见同刘新涛、丁全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此作出具体规定之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在保险公司没有明确告知投保人分项投保和赔付的情况下,对被保险人分项赔付,也不能充分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原审不分项确定保险人的赔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屈 云 华 审 判 员 郭 晓 普 审 判 员 李 路 明
二○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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