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孟民金初字第00014号 |
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大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秀峰,男,1956年5月25日生。 被告卢国争,男,1978年12月18日生。 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程秀峰、卢国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江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秀峰、卢国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2日被告程秀峰在原告处借款28万元,月利率11.5692‰,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止,逾期后罚息为日万分之5.7846。保证人是卢国争。被告程秀峰于2011年10月31日前共归还利息14145.29元。下余借款本息未还清。现起诉要求:被告程秀峰归还原告借款28万元及利息,被告卢国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程秀峰、卢国争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1、借款申请书;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3、借款借据;4、同意借款意见书;5、同意保证意见书。证明担保借款事实。 庭审质证,被告程秀峰、卢国争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交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同原告所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程秀峰从原告处借款28万元有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同意借款意见书、同意保证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程秀峰应当归还本息。被告卢国争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程秀峰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止按月利率11.5692‰计算。2012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5.7846计算)。被告卢国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为27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江波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欣欣 |
上一篇:王春梅与张新伟、肖会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