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宛民初字第2743号 |
原告冉中印,男。 委托代理人徐锰,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温现第,男。 委托代理人孙春雨,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本杰,男。 委托代理人王俊晓,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蒋玉朝(又名蒋玉敏),男。 委托代理人张全武,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冉中印与被告温现第、刘本杰、蒋玉朝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期间向被告温现第、刘本杰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后被告温现第申请追加蒋玉朝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4年7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中印的委托代理人徐锰、被告温现第的委托代理人孙春雨、被告刘本杰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晓、被告蒋玉朝及委托代理人张全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3年10月28日,原告在宛城区溧河乡小连庙村给被告温现第家盖房子时,因被告未在施工现场设置任何防护措施与安全提示,导致原告从二楼掉下,摔成重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中医院治疗,后因病情严重被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至起诉时,原告已支出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16457.57元,被告在支付一小部分费用后就不再管了。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温现第、刘本杰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53728.62元。 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南阳市张仲景国医院病历资料。(1)住院证复印件一份;(2)出院证复印件一份;(3)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4)医疗费用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南阳市张仲景国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及相关医疗费用。 3、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资料。(1)诊断证明书一份; (2)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3)医疗费用票据四张。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及相关医疗费用。 4、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资料一份(第一次)。(1)诊断证明一份;(2)住院证一份;(3)出院证一份;(4)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5)医疗费用票据五张。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及相关医疗费用。 5、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资料(第二次)。(1)住院证一份;(2)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3)医疗费用票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第二次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及相关医疗费用。 6、南阳市宛都公证处公证书一份。用于证明本案发生的事实及有关送医院的过程。 7、鉴定报告两份(伤残、护理)及鉴定费用票据。用于证明原告因伤致残的伤残、护理级别、鉴定费用。 8、交通费票据160张。 被告温现第辩称:被告温现第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温现第房屋已经承包给了蒋玉敏,温现第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或者是用工关系。 被告温现第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本杰辩称:原告要求刘本杰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首先原告并非受雇于刘本杰,其次刘本杰在该工程中也是一个打工者,也是以自己劳动取得报酬,没有额外的收益,故刘本杰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 被告刘本杰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蒋玉朝辩称:被告蒋玉朝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2013年秋,蒋玉朝给温现第盖房子,每平方是140元,将近种麦时间,二层主体工程已经封顶,这时大部分工人要回家种麦,种完麦后,这些工人又到刘华阁处盖房子了。这时温现第为了赶工期找到蒋玉敏,温现第说粉刷我另外找人干,每平方扣除了44元,剩余按照每平方96元结算给了蒋玉朝。后来温现第又找了刘本杰从事粉刷,事发时是刘本杰带人去施工的第一天,盖三楼楼梯间往上上砖时出的事。 被告蒋玉朝向本院提交黄光林、黄春兴、吴向停、毛书昌、解瑞生等五人的证言,用于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蒋玉朝已不在温现第工地施工。 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温现第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举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七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六组有异议,认为虽然经过公证,证人仍应到庭接受质询,查明案件事实,并且证人提到包工人刘本杰,仅证实原告与刘本杰的关系,其他关系该证言不能证实;对第八组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处理。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刘本杰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第六组有异议,1、公证书无法证实证人与原告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就内容来说,公证书证实的仍是证言,仅凭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证人应出庭接受当事人及法庭的质询;4、就内容而言,也不能证实刘本杰就是温现第房屋的承包人。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蒋玉朝均无异议。. 对被告蒋玉朝所举证据,原告冉中印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所举5份证人证言均是听到被告蒋玉敏陈述所作的证言,其性质与蒋玉敏本人陈述没有区别。 对被告蒋玉朝所举证据,被告温现第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所举5份证人证言有异议,第1、5份证言内容一致,如出一辙,明显是人为授意下写出;2、内容均是听本案被告蒋玉敏所说,事实情况并不是这样。 对被告蒋玉朝所举证据,被告刘本杰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证人证言是可变证据,仅凭证人证言确定案件事实是不准确的;2、该5名证人难免与被告蒋玉敏存在利害关系;3、内容如出一辙,有串通嫌疑;4、对其内容而言,并非证人亲眼所见,而是被告蒋玉敏所述,缺乏真实性。 通过原、被告的所举、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七组、第八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第六组证据,证人经过公证所做的证言证实了原告受伤以及受伤后救治的过程,与本案的争议有直接联系,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蒋玉朝所举证言,内容、语句、如出一辙,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秋季,被告温现第在位于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小连庙村建造私有住房,被告温现第与被告蒋玉朝协商,由温现第供料,蒋玉朝提供劳务,每平方按照140元结算工钱。2013年10月,房屋主体完工,剩下内部粉刷工作。因温现第急于赶工期,而蒋玉朝人手较少,故温现第与蒋玉朝协商由温现第直接联系刘本杰等人进行内部粉刷,按照每平方44元支付工钱,在蒋玉朝每平方140元中扣除。2013年10月28日,被告刘本杰自带设备,带领原告冉中印等人进驻被告温现第工地施工。当日下午,原告冉中印在二楼楼顶向上吊砖,在工作过程中自二楼顶摔下,造成重伤。原告受伤后,刘本杰等人将其送至南阳市中医院抢救,支出抢救费用3181.40元。因原告伤势较重,在南阳市中医院进行简单抢救后,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入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多发伤、颅脑损伤、脾破裂、左股骨颈骨折、 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眼眶骨折、鼻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头皮挫裂伤、鼻、口唇撕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呼吸衰竭;4、肺部感染、双侧胸腔积液;5、中度贫血;6、低蛋白血症。原告住院至2013年11月1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10778.18元,检查费4497.99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2013年11月15日,原告又到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1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73299.29元,检查费451元。2014年3月9日,原告再次到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17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478.4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本杰支付原告44000元,被告温现第支付原告90000元。 2014年4月24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冉中印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结论为冉中印损伤已构成三级伤残;2014年6月4日, 该鉴定所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作出鉴定,结论为冉中印已达到完全护理依赖程度。 原告出院后因赔偿问题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温现第、刘本杰赔偿医疗费296685.70元、误工费4133.18元、护理费58551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762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35605.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400元。 本院认为:一、1、被告刘本杰自行联系施工业务,自带工具设备,带领原告冉中印等人为被告温现第施工,在原告与刘本杰之间已形成了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冉中印的损伤,被告刘本杰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刘本杰系农民,农闲时组织人员外出施工,其本身并不具有专业的资质,被告温现第应当知道刘本杰不具有资质而雇佣其施工,导致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 对此被告温现第应与被告刘本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关于被告蒋玉朝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在房屋主体完工后,因为被告温现第赶工期,自行聘用刘本杰等人进行内粉,即蒋玉朝所施工项目已完成。在此情况下被告温现第分别与被告蒋玉朝、刘本杰结算工钱即可。对于被告温现第、刘本杰所说,每平方自工钱中扣除44元,由被告温现第支付蒋玉朝,再由蒋玉朝支付刘本杰,此说法被告蒋玉朝不予认可,仅有被告温现第、刘本杰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不符合常理,故对被告温现第、刘本杰对此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温现第申请追加被告蒋玉朝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冉中印系成年人,具有认知能力,其跟随不具有建设资质的刘本杰从事建筑工作,且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发生意外,其本人对于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部分责任,综合本案,原告冉中印与被告刘本杰、温现第应按照3:7分担责任较为合理。二、原告的各项损失:1、原告受伤后几次住院的医疗费及检查费共计296686元,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自受伤至伤残鉴定作出前一日,共误工178天,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为8475.34元÷365天×178天=413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共计住院治疗59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为1770元;4、营养费,原告伤势较重,其营养费可参照误工费计算至伤残鉴定作出前一日,共178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为534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59天,按照1人护理,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29041元计算护理费用,为29041元÷365天×59天=4694元。根据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护理依赖鉴定,原告冉中印已达到完全护理依赖程度,对其后续护理费用,可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29041元自2014年6月4日起计算10年,为290410元。期限届满后,原告如仍需护理,可根据当时的身体恢复状况及经济状况另行提起诉讼;6、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20年×80%=135605元,其中8475.34元为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为为法定赔偿年限,80%为赔偿系数;7、鉴定费,原告提供有效票据700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住院多日,且在治疗期间辗转南阳、郑州两地,原告提供有效票据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740938元,被告温现第、刘本杰应承担70%,为518657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134000元,二被告仍应赔偿原告冉中印384657元。9、原告因意外导致三级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原、被告的过错及本地经济状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5000元为宜,由被告温现第、刘本杰支付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现第、刘本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冉中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09657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37元,原告冉中印负担5892元,被告温现第、刘本杰负担7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少强 审 判 员 王兆南 审 判 员 王景怀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吕国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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