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宛民初字第2708号 |
原告王田,男。 委托代理人尹玉风,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史永凡,女。 被告邓选贵,女。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强,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田诉被告史永凡、邓选贵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田的委托代理人尹玉风,被告史永凡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王田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二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当月订婚,后于当年10月份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在订婚及举行仪式中,共给被告彩礼26100元(其中三金价值6000元)。原、被告在一起生活后,被告经常不在家居住,特别自2013年春节后,被告离开原告家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6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南阳金福正珠宝公司购物凭证,以证明原告购买三金价值6354元(戒指、项链及项链坠)。 2、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学证明,以证明原告身体健康。 3、证人王西连到庭作证,其证实:证人系原、被告间媒人;双方定亲及举行结婚仪式,经证人手给被告20100元彩礼及三金。 4、证人向天富到庭作证,其证实:证人系原、被告间媒人;双方定亲及举行结婚仪式,经证人手给被告20100元彩礼。 被告史永凡辩称:1、被告陪嫁有被子八床及二套床上用品,价值6000元,应返还被告;2、结婚时被告带给原告压箱底钱及打工所挣的钱合计20000元;3、婚后被告给原告治病花去10000元;4、原告赠送给被告的系二金(项链与戒指)不是三金,现都在原告家被告未拿走;5、原告始终未支付被告彩礼。 二被告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举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二金属于赠予关系,且现在原告家,被告未拿走;对举证2有异议,该证据无医院印证及诊断证明来印证;对原告举证3有异议,证人对被告陪嫁物品有所隐瞒,且被告邓选贵并无收到彩礼;对举证4有异议、证人偏向原告未将被告陪嫁物品讲清;被告未收到原告彩礼,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举证1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2,因该分析报告单系复印件,也无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公章,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举证3、4被告有异议,但被告未举证加以反驳,证人向天富系原、被告间媒人,双方均予认可,且二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事实:二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王田与被告史永凡经媒人向天富、王西连介绍于2011年3月6日相识;并于3月13日按风俗原、被告双方定亲;定亲当天,原告经媒人手给付给被告史永凡彩礼10100元;2011年9月10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经媒人手给付被告史永凡彩礼10000元。另原告王田按风俗给被告史永凡购买了三金(三样物品项链、项链坠、戒指),价值6354元。被告史永凡的陪嫁物品有被子6床,现在原告处。原、被告在一起生活过程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自2013年春节后,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告王田通过媒人手给付彩礼金被告邓选贵及其丈夫均在场。 本院认为:一、彩礼是我国延续已久的男女双方为结婚而由一方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财物的习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就本案而言,原告王田虽与被告史永凡订立了婚约,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且已同居生活了一段时间,但两人未依法进行婚姻登记手续。因此,根据以上司法解释第(一)项的规定,双方婚约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但原告花费6354元所购买的三金,给付被告史永凡,属于赠与性质,原告请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给付被告的20100元,属于彩礼范畴,被告应予返还,但考虑到原告王田与被告史永凡已共同生活近二年时间,本院酌情支持被告返还原告10000元。二、被告辩称,结婚时被告带给原告压箱底钱及打工所挣的钱合计20000元及婚后被告给原告治病花去10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三、被告陪嫁的被子6床,属被告史永凡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辩称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陪嫁二套床上用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永凡、邓选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田彩礼1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王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史永凡被子6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3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立伟 审 判 员 周 丹 审 判 员 王兆南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景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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