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封民初字第00869号 |
原告殷金宽,男,1970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殷金长,男,1968年4月29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殷金广,男,1966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殷冬冬,男,1988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常风美,女, 1966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唐国轻,男,1973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唐庆民,男,1968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 七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平禄,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隋发(又名秦随发),男,1981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河南天鸿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春城。 地址:长垣县建蒲路东段。 被告张胜军,男,1971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兆友,男,1966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殷金宽、殷金长、殷金广、殷冬冬、常风美、唐国轻、唐庆民与被告秦隋发、河南天鸿建筑有限公司、张胜军、刘兆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4年5月12日、2014年5月14日分别向被告秦隋发、河南天鸿建筑有限公司、张胜军、刘兆友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金宽及原告殷金长、殷金广、殷冬冬、常风美、唐国轻、唐庆民的委托代理人张平禄、被告秦隋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殷金长、殷金广、殷冬冬、常风美、唐国轻、唐庆民、被告河南天鸿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城、被告张胜军、被告刘兆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金宽等诉称:2011年夏,原告受雇于被告秦隋发到长垣县容园小区工地打工,结束后,经结算应得工资30850元,未付。2013年1月18日被告秦隋发出具欠条,保证年前(2013)腊月二十二还给殷金宽等人工资15000元。但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受雇打工的建筑工程总承包人是河南天鸿建筑有限公司,层层发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秦隋发等人,对拖欠的工资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违约责任。被告秦隋发多次欺骗原告、失信违约,应赔偿原告误工费和差旅费等损失。故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四被告连带支付七原告工资款30850元及利息;2、被告连带支付七原告因追要工资产生的差旅费及误工费。 被告秦隋发辩称:工资同意支付给原告,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河南天鸿建筑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张胜军未答辩。 被告刘兆友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四被告是否欠原告工资款30850元及利息;2、对工资款及利息,四被告应否承担连带责任;3、四被告应否赔偿原告追要工资的差旅费、误工费。 针对第一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秦隋发出具的欠条1份;2、出工单证明。被告秦隋发、河南天鸿建筑有限公司、张胜军、刘兆友未提供证据材料。针对第二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天鸿建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秦隋发与张胜军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四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针对第三焦点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秦隋发对原告针对第一焦点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出工单内容不是其书写,但未在规定期限申请鉴定。本院认为该出工单与证据1被告秦隋发出具的欠条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被告秦隋发对原告针对第二焦点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能确定其真假。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被告河南天鸿建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能与原被告陈述的内容即被告刘兆友是借用河南天鸿建筑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10日,被告秦隋发雇佣原告到其承包的长垣县容园小区外粉刷工程干粘瓷片工作,约定报酬为25元/㎡。该小区工程是被告刘兆友借用被告河南天鸿建筑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的,被告张胜军承包的是劳务工作,被告秦隋发分包张胜军劳务工作中外墙粉刷工作。原告干完粘瓷片工作后,被告秦隋发未付款。经原告催要,2013年1月18日被告秦隋发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条证明 容园1#楼外墙粘砖工程款叁万零捌佰伍拾元正(30850) 面积1234平方 每平方25元 年前腊月22还给殷金宽等共7人工资15000元 到明年6月10号还清下余款 注:如果不按以上日期付工资殷金宽等7人可以到信访办除理此事 2013年1月18号 秦随发 ”。秦隋发与秦随发为同一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秦隋发至今未付。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秦隋发多次达成一致意见,并在庭审过程中当庭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秦隋发在7日内付给原告10000元,下余工资款在2014年8月31日前付清,原告放弃利息及其他请求。但在签字时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平禄坚持要求7日内收到10000元后再签协议,不同意当庭签协议,调解未能成立。 本院认为,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殷金宽等7人与被告秦隋发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动服务,被告秦隋发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被告欠原告报酬款30850元,事实清楚,且有欠据证明,应当支付。因该笔款项被告秦隋发认可是工程款,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主张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被告河南天鸿建筑有限公司、张胜军、刘兆友承担连带责任,因未能提供充分有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因讨要工资产生的误工费与差旅费,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隋发支付原告殷金宽、殷金长、殷金广、殷冬冬、常风美、唐国轻、唐庆民报酬款308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殷金宽、殷金长、殷金广、殷冬冬、常风美、唐国轻、唐庆民对被告河南天鸿建筑有限公司、张胜军、刘兆友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殷金宽、殷金长、殷金广、殷冬冬、常风美、唐国轻、唐庆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795元,由被告秦隋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长 军 审 判 员 翟 新 华 陪 审 员 李 廷 安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慧 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