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商民二终字第59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华林。 委托代理人邝效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辉,男。 委托代理人岳力,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交通事故法律服务中心。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肇庆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建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张建辉于2014年3月3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太平洋财险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支付其保险金110000元。该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虞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肇庆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邝效领,被上诉人张建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23日7时5分许,张建辉驾驶辽11/06907号变型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至城农线80㎞+200M处,向右转时与同方向刘玉洁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玉洁当场死亡,构成重大交通事故。虞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张建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玉洁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张建辉一次性赔偿刘玉洁的近亲属因刘玉洁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一切费用300000元。张建辉在太平洋财险肇庆支公司处为辽11/06907号变型拖拉机投保有交强险,张建辉向太平洋财险肇庆支公司申请理赔,太平洋财险肇庆支公司以张建辉无证驾驶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因此,形成诉讼。辽11/06907号变型拖拉机的登记车主为铁岭县亚东运输有限公司/刘保民,实际车主为张建辉,未办理过户登记。张建辉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肇庆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建辉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1、A2。 受害人刘玉洁,女,1988年12月5日出生,死亡时26岁,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大侯乡周庄村,农村居民。 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本案张建辉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制作主体合法。该认定书是虞城县交警大队根据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材料、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作出,载明了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给了当事人,认定程序合法,对事故原因力的分析客观,适用法律正确。认定张建辉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正确,予以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认定张建辉属于无证驾驶,说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可张建辉持有A1、A2驾驶证可以驾驶变型拖拉机;A1、A2机动车驾驶证是按照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办理的,G机动车驾驶证是按农业部《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办理,前一规定的标准高于后者,持A1、A2驾驶证驾驶变型拖拉机,并没有增大交通事故发生的风险。因此,持A1、A2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员的驾驶技能能够达到驾驶变型拖拉机的要求;而且,变型拖拉机从速度、功率、载重上都远远超出了拖拉机的范畴,应当属于低速载货汽车;何况,交强险保险单中,太平洋财险肇庆支公司也将本案保险车辆的种类、使用性质,核定为2吨以下非营业货车。综合以上分析,不宜认定张建辉无证驾驶,太平洋财险肇庆支公司不能免除向张建辉支付交强险保险金的责任。 张建辉是辽11/06907号变型拖拉机的实际所有人,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刘玉洁死亡,并已履行赔偿义务,对已投保的交强险享有保险利益,即享有对保险金的请求权。因此,张建辉请求太平洋财险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保险金的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因本案事故造成刘玉洁死亡而产生的具体损失,该院核定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计算刘玉洁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刘玉洁死亡时26周岁,按2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张建辉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造成损害的后果,该院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38485.8元,张建辉已足额赔偿给刘玉洁的近亲属,太平洋财险肇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张建辉赔偿金110000元;超出110000元的部分,由张建辉自行承担。 关于诉讼费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本办法规定可以不交纳或者免予交纳诉讼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的诉讼费数额。因此,诉讼费应有太平洋财险肇庆支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太平洋财险肇庆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建辉因交通事故支付给刘玉洁近亲属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元(将款汇入,张建辉在中国农业银行虞城县支行设立的账户,银行卡号:6228482388624907975)。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太平洋财险肇庆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肇庆支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张建辉驾驶的变型拖拉机行驶证系辽宁省铁岭市农业机械管理局核发,驾驶变型拖拉机须执有农业管理部门核发的G牌拖拉机驾驶证,交警部门核发的A1、A2机动车驾驶证并不具有驾驶拖拉机资格。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应属于无证驾驶。对于张建辉诉请的损失,上诉人享有法定免赔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张建辉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张家辉不能驾驶该车型,上诉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事故车辆性质载明是货车而不是拖拉机。被上诉人认为涉案车辆不是拖拉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准驾车型不符应予免责有无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从虞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强险保险单看,张建辉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投保的事实真实。被上诉人张建辉作为被保险人,在足额赔偿受害人刘玉洁的近亲属相关赔偿金后,基于保险合同,依法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从保险单内容看,投保车辆登记机动车种类为2吨以下货车,虽然该车辆行驶证显示为变型拖拉机,但是上诉人在承保时负有对投保车辆车型的基本审查义务,其怠于履行该基本义务,现又以被上诉人驾驶车辆为变型拖拉机为由进行抗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被上诉人持有A1、A2机动车驾驶证,该驾驶证是按照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办理的,持有该驾驶证是否能够驾驶变型拖拉机,以及是否禁止驾驶变型拖拉机,法律和相关行政法规没有明确和禁止性规定,再结合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是交通事故案件,公安机关是处理该类事故的专门机关,从该事故认定书内容看,其认定事故责任的理由是“张建辉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前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作出张建辉负有事故全部责任的理由并非是其无证驾驶或准驾不符。因此,原审法院从不同角度陈述的上诉人应予赔偿的理由亦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方面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精神实质,其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一宇 审 判 员 黄明志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