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前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台民初字第349号 |
原告马某某,女,195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广泉,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广泉、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2年正月中旬,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婚姻关系。双方均为再婚,在农历2012年2月6日举行婚礼,2012年3月8日在台前县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证书。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李某某经常对原告马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马某某曾拿出2万元让被告李某某购买了一部大三马车,后又拿出1.5万元给被告李某某的儿子建院墙及配房。2013年农历12月8日原告马某某离开被告李某某家中,至今未回。鉴于被告李某某的种种行为,双方再也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马某某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2、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马某某现金3万元;3、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仍有和好的可能,感情没有破裂。原告马某某并没有拿钱买三马车,给被告儿子钱的事情也不清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应判令原告马某某支付被告李某某70000元损失;原告马某某拿走被告李某某10000多元及一辆摩托车也应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正月中旬,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确立婚姻关系。双方均为再婚,于农历2012年2月6日举行婚礼,2012年3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生活中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并时有吵架、打斗。原告马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马某某提交的结婚证、医院住院证、医院检查报告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被告李某某提交证人的证言用于证明其曾向证人借款5000元并支付给原告马某某,本院认为该证言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不予采纳;被告李某某提交证人的证言用于证明原告马某某将被告李某某的摩托车骑走,本院认为该证言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后自愿登记结婚,二人的婚姻基础尚好,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打斗,但其夫妻感情尚存,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仍然是有和好希望的,因此本院对其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马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请求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加 国 审 判 员 曹 修 伟 人民陪审员 仝 其 达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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