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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晴与李红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叶民初字第847号 原告张晴,女,1966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春民,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红涛,男,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叶民初字第847号

原告张晴,女,1966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春民,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红涛,男,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继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葵霞,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红伟,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晴与被告李红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晴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民,被告李红涛、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葵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晴诉称:2014年1月24日16时许,被告李红涛驾驶本人所有的豫DBR511号车沿省道20234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叶县任店镇秋河南桥路段与同向行驶张晴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晴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晴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红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晴无责任。被告李红涛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共计70330.06元。

被告李红涛辩称,愿意赔偿,但我的车买的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我已经垫付了医药费15000元,停车费600元,这部分钱也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的部分保险公司予以理赔,超出部分请法院依法驳回。

原告张晴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告知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部门认定的在该次事故中李红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晴无责任。2、李红涛驾驶证、豫DBR511车行车证各一份,证明司机李红涛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登记所有人为李红涛及该车年检合格。3、豫DBR511车商业保险单,证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20万,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4、张晴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5、叶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5月4日在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医嘱住院期间需要二人陪护。6、医药费票据4张,证明支出医药费14723.1元。7、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张晴构成十级伤残。8、鉴定费票据一份,600元。9、评估鉴定书一份,证明张晴事故中驾驶的洪都电动车车损2848元。10、评估费100元。11、张彩英及尹迪斯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张晴住院期间两名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12、交通费207.50元。

被告李红涛提交的证据有:1、收据两张,收条一张,共计15000元,证明我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15000元。2、停车费票据6张,600元。3、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车辆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原告张晴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1-4号证据无异议。5号证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护理人员二人护理有异议,我公司认为应该一人护理,对6号证据有异议,原告主张的13元和80元不是正规医院的发票,不应当支持,对7号证据有异议,首先,该鉴定意见是单方委托,其次,从鉴定内容上看,该委托时间是2014年4月28日,鉴定时间是2014年4月29日,原告提供的出院证显示原告出院的时间是2014年5月4日,也就是说,原告在出院前就委托鉴定,不符合鉴定条件,原告应当申请重新鉴定,对8、10号证据,是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9号证据有异议,鉴定的委托时间是2014年5月6日,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1月24日,从评估报告内容第11项内容“价格评估作业日期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8日”时间来看,评估的时候已经距事故发生后已经有4个月的时间,不排除该电动车发生其他损害的可能性。我公司认为该评估价值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对11号证据的护理人员,对护理人员身份有异议,原告及其家属均为农业户口,其受伤以后应当由其亲属进行护理,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每日67元的标准计算,对12号证据,请法院酌定。被告李红涛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被告李红涛提交的证据,原告张晴对1、3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原告张晴的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1-4、6-12号证据,被告李红涛提交的1、3号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红涛提交的2号证据停车费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中根据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的住院用药时间持续至2014年3月31日,其后的时间存在挂床治疗现象,故对2014年3月31日之后的住院时间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16时许,被告李红涛驾驶本人所有的豫DBR511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省道20234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叶县任店镇秋河南桥路段与同向行驶张晴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晴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红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晴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月24日送往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挫裂伤伴部分组织挫灭;3、左侧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头撕脱骨折;4、腰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5、双踝关节软组织挫伤。2014年5月4日出院,住院100天,支付医疗费14723.1元。另查明,自2014年3月31日以后,原告仅是断续检查,购买零星药品,长期医嘱单未做记载。

2014年4月26日,平顶山昆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平昆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晴左上肢伤残程度查时属十级。原告张晴支付鉴定费600元。

2014年5月8日,叶县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所出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认定洪都牌电动车价格鉴证值为2848元。原告张晴支付鉴定费100元。

豫DBR511号车所有人为李红涛,并在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投保时间为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

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红涛为原告张晴垫付1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红涛驾驶车辆将原告张晴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红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晴无责任,该认定书应作为确定双方民事责任的依据。    

豫DBR511号车所有人为李红涛,并在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于该车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医嘱记载的情况,原告张晴的住院期间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3月31日,共计67天。

原告张晴的损失有:1、医疗费14723.1元;2、护理费10661.63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67天×2人);3、误工费2136.25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365天×定残日前一天9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30元/天×67天);5、营养费670元(10元/天×67天);6、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评估费700元;9、交通、住宿费酌定为1000元;10、电动车车损2848元,以上共计56699.66元,扣除被告李红涛垫付的15000元,下余的41699.6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李红涛垫付的1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李红涛。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晴各项损失共计41699.6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李红涛垫付款15000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256元,原告张晴负担3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兆丰

                                             审  判  员  李付晓

                                             人民陪审员  杨恪磊

                                             

                                             二○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郑佩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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