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上诉人郭志刚与被上诉人陈宝兰、刘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7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志刚,男,汉族,1966年8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丽环,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宝兰,女,汉族,1963年2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7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志刚,男,汉族,1966年8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丽环,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宝兰,女,汉族,1963年2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璐,女,汉族,1988年5月15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穆英琦,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樊轶雯,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志刚与被上诉人陈宝兰、刘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陈宝兰、刘璐于2013年8月6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郭志刚赔偿陈宝兰、刘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53074.15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郭志刚承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176号民事判决。郭志刚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丽环,被上诉人陈宝兰、刘璐的委托代理人樊轶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11月6日7时40分,郭志刚驾驶豫A672K3轿车沿金海粮油市场对面无名东西路由西向南右转弯上郑平公路与由北向南直行的刘长林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刘长林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刘长林无责任,郭志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刘长林于当日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为急性特重度颅脑损伤、脑疝、脑干损伤、双侧硬膜下血肿、广泛脑挫裂伤、右颞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出血、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多发外伤。2012年2月24日至2012年4月30日,刘长林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刘长林在上述两家医院支付的住院医疗费共计329202.53元(票号2424293、2421226、1854885),曾于2012年诉至该院,主张医疗费300000元,经该院(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豫A672K3号轿车的承保单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220000元,由郭志刚承担80000元。2012年4月30日,刘长林转入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6月5日出院。刘长林曾于2013年诉至该院,要求郭志刚予以赔偿。2013年6月4日,该院委托的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刘长林精神状态和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刘长林患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伤残四级。刘长林交纳鉴定费2720元。2013年7月8日,刘长林再次到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20日死亡,死亡原因为多器官功能衰竭、缺血缺氧性脑病、癫痫持续状态。刘长林共住院226天,除该院作出判决的医疗费之外,还支付住院医疗费77652.02元,支付门诊医疗费4760.70元。刘长林系河南省华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2000元。刘长林的护理人员系其亲属刘璐、刘长江,刘璐在郑州市中原凯文培训学校工作,月工资2000元,刘长江在郑州市中原区航源汽修部工作,月工资2200元。陈宝兰系刘长林的妻子,其二人生育一女,即刘璐。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刘长林系因交通事故受伤,对于其前期的医疗费,该院已经做出判决,郭志刚及其车辆的承保单位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之后刘长林继续治疗直至死亡,从发生交通事故到死亡,历经近两年的时间,由于刘长林未经尸检,已经火化,仅从病历不能确定其死亡是由于自身病情发生发展所致,还是因交通事故直接导致。郭志刚在本次诉讼中对此申请鉴定,但由于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进行。因此,该院结合实际情况,酌定郭志刚对刘长林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其他损失郭志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陈宝兰、刘璐作为刘长林的赔偿权利人,有权对刘长林的损失要求赔偿。陈宝兰、刘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为111615.25元(含第一次起诉时未主张的29202.53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226天为2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226天为6780元。交通费该院酌定为1000元。误工费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578天为38 533.33元。护理费按照二人各226天、根据护理人员工资标准计算共计为31 640元。丧葬费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17 101.5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408 852.40元。交通费该院酌定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 000元。鉴定费为2720元。陈宝兰、刘璐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志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宝兰、刘璐医疗费111615.25元、营养费2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8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8 533.33元、护理费3164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720元,共计194548.58元;二、被告郭志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宝兰、刘璐关于刘长林的丧葬费17101.50元、死亡赔偿金408852.40元,共计425953.90元的70%即298 167.73元;三、被告郭志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宝兰、刘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四、驳回原告陈宝兰、刘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30元,由原告负担3399元,由被告负担7931元。

上诉人郭志刚上诉称,陈宝兰、刘璐没有证据证明刘长林的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一审判决郭志刚承担7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对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认定不实,计算数额过高,承担比例没有法律依据。刘长林逆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过错,郭志刚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陈宝兰、刘璐答辩称,受害人刘长林的住院病历以及死亡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刘长林的死亡是因脑外伤引起的癫痫持续造成缺血缺氧性脑病不治身亡,刘长林的死亡和本案中的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都有医疗票据等证据为证,认定数额正确。事故责任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刘长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郭志刚提交民事起诉状两份,伤残鉴定申请书一份,证明刘长林逆行在事故中负有责任。

被上诉人陈宝兰、刘璐质证称,事故责任有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长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且该事实在其他生效判决中也已认定。这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刘长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

经庭审质证,郭志刚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不是新证据,且对方又不予认可,本院对该3份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提交的病历、死亡医学证明等证据,可以认定刘长林的死亡是因交通事故导致脑外伤最终导致其他病症不治身亡,交通事故与刘长林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结合实际情况酌定郭志刚对刘长林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其他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有医疗票据等证据为证,一审法院认定数额及比例正确。事故责任划分有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为证,且该事实在其他生效判决中也已认定,郭志刚上诉称其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综上,郭志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1330元,由上诉人郭志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增军

                                             审  判  员  贾建新

                                             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

                                             

                                             二O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