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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文博因与被上诉人宋爱风、张小博及原审被告王乐锋、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3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文博,男,1983年6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会令,女,1964年3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光亚,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爱风,女,968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3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文博,男,1983年6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会令,女,1964年3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光亚,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爱风,女,968年3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博,男,1999年11月29日出生。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茂林,男,1964年6月14日出生。

原审被告:王乐锋,男,成年。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高新区。

负责人:尹伟,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许文博因与被上诉人宋爱风、张小博及原审被告王乐锋、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2)召民一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文博的委托代理人董会令、孙光亚,被上诉人宋爱风、张小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茂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乐锋、原审被告阳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14时许,被告许文博驾驶豫LMS789号轿车沿人民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梨园周村村南时,追尾与前面原告宋爱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宋爱风及原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张小博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文博弃车逃离现场。后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认定为:被告许文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爱风、张小博不负该事故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许文博驾驶的豫LMS789号轿车登记车主被告王乐锋,许文博系于2012年9月5日从王乐锋处购买,被告许文博与王乐锋签订过车辆买卖协议后,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经法院核实,本案中的肇事车辆豫LMS789号原来的车牌号码确系豫LF1217,投保交强险时登记的车辆的车架号与发动机号与现在豫LMS789号轿车均一致,该车在阳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委托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骑的电动三轮车进行车损评估,认定该车估损价值为1075元,鉴定费100元。原告宋爱风受伤后被送到漯河市中心医院救治,自2012年10月20日至2012年12月23日住院治疗64天,花费医疗费23433.59元。原告治疗终结后,经法院委托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原告宋爱风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损伤,后遗右眼失明,左眼光感差,被评定为四级伤残。被鉴定人宋爱风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鉴定检查费403元,鉴定费1200元。经法院委托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宋爱风遭遇车祸后的精神状态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1、宋爱风遭遇车祸后的精神状态应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宋爱风遭遇车祸后的伤残等级应评定为:Ⅳ级伤残,该项鉴定检查费557元,鉴定费2600元。原告张小博受伤后,被送至漯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自2012年10月20日至2012年11月23日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7816.26元。原告张小博自2012年月9月在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第一初级中学上学,出车祸后休学,于2013年9月重新在该校就读。原告方提交一张电动三轮车的施救费、停车费730元的收据。提交两原告的交通费票据共计1000元。庭审中,被告许文博陈述其给原告垫付了23000元的费用,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另查明,原告宋爱风在出事前在河南省老杨家食品有限公司上班,营业执照上显示该公司的住所地为西华县逍遥镇工业区,原告与该公司签订有两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分别2010年5月6日起至2012年5月6日止,2012年5月6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另该公司给原告出具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居住在该公司宿舍;原告提交在出事前三个月的月工资单,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未能上班,提交有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停发证明。原告宋爱风在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进行护理,宋爱风的丈夫张代锁在漯河市天虹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上班,经查漯河市天虹光电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22日,张代锁与该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在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张代锁月平均工资为3250元[(3250+3200+3300)/3=3250元/月]。还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032.14元,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收入为25379元。原告宋爱风的父亲宋天佑为非农业集体户口,出生于1938年10月8日;母亲何秀让系居民家庭户口,在召陵区老窝镇宋庄村4组148号居住,出生于1939年3月29日;原告的父母共有三个孩子,长女宋爱风、次女宋爱杰、三子宋庆乐。原告宋爱风有两个孩子,长子张文博,出生于1996年1月11日,在漯河四高上学;次子张小博,出生于1999年11月29日,在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第一初级中学上学。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该事故发生、责任划分、以及原告宋爱风、张小博受伤及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两原告治疗费票据、原告宋爱风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精神鉴定书,物损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原告宋爱风、张小博不负该事故的责任,被告许文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宋爱风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自2012年10月20日至2012年12月23日住院治疗,故原告宋爱风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以医疗票据为准,为23433.59元;2、误工费,原告宋爱风在河南省老杨家食品有限公司上班,出事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原告2012年12月23日己出院,但于2013年6月20日才申请对其伤残程度等级及精神智力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12月31日两份鉴定书作出。原告申请鉴定期间的误工时间过长,法院酌定为180天,故原告误工费为19800元(3300元/月÷30天×180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64天,其丈夫张代锁为护理人,故护理费为6933.33元(3250元/月÷30天×64天);4、营养费为640元(10元/天×64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20元(30元/天×64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两原告的交通费共计1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及与两原告的住院天数,法院予以认定;7、原告宋爱风属于居民农业户口且自2010年5月6日工作期间居住于西华县逍遥镇工业区的公司,宋爱风肢体伤残为四级伤残,精神智力伤残等级为四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314816.35元(20442.62元/年×20年×77%);8、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两个四级伤残,精神抚慰金以46000元为宜; 9、依赖护理费:原告在伤残鉴定申请书的申请事项中,第四项护理依赖程度是多少系添加内容,法院在委托漯河市文正司法鉴定所作肢体伤残等级鉴定时,并没有护理依赖程度的申请事项,漯河市文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属于超范围鉴定,但结合本案中原告的病情,肢体构成一处四级伤残,且精神智力亦构成一处四级伤残,原告的日常生活确实需要进行护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护理费为122655.72元(20442.62元/年×20年×30%);10、财产损失,按照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损鉴定书,电动三轮车的损失为1075元;11、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拖车费、停车费730元仅提交收据,对此费用,法院不予支持;11、原告宋爱风做肢体及精神鉴定时花费检查费及鉴定费共计4760元,作车损鉴定时,鉴定费100元,属于实际花费,且提交有票据,对此费用,法院予以认定;12、原告宋爱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宋天佑为17623.97(13732.96元/年×5年×77%÷3人);母亲何秀让为7749.5(5032.14元/年×6年×77%÷3人);长子张文博出生于1996年1月11日,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2014年3月8日己年满18周岁,对张文博的抚养费,法院不予支持;次子张小博为21148.76(13732.96元/年×4年×77%÷2人)。原告宋爱风的损失合计589656.22元。本案中原告张小博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自2012年10月20日至2012年11月23日住院治疗,故原告张小博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以医疗票据为准,为7816.26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34天,故护理费为2364.07元(25379/年÷365天×34天);3、营养费为340元(10元/天×3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30元/天×34天),原告张小博的损失合计11540.33元。综上,二原告的损失共计601196.55元。本案中被告许文博所驾的豫LMS789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阳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1075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480121.55元(601196.55元-121075元),扣除被告许文博为原告垫付费用23000元,下余457121.55元(480121.55元-23000元)应由被告许文博赔偿给二被告。本案中肇事车辆豫LMS789号轿车系被告许文博系于2012年9月5日从被告王乐锋处购买,双方签过车辆买卖协议后,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驾驶员系被告许文博,故原告认为被告王乐锋承担没有尽到监管好车辆的安全责任,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爱风、张小博各项损失121075元。二、被告许文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爱风、张小博各项损失457121.55元。三、驳回原告宋爱风、张小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00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许文博负担。

上诉人许文博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宋爱风肢体伤残等级为四级,精神智力伤残等级为四组明显不当。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宋爱风的护理费为122655.72元没有依据。3、不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6000元。故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宋爱风、张小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并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认定宋爱风肢体伤残等级为四级,精神智力伤残等级为Ⅳ级是否正确。2、原审认定宋爱风、张小博的各项损失601196.55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文博驾驶豫LMS789号轿车与被上诉人宋爱风及张小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爱风和张小博受伤及三轮车受损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宋爱风因交通事故造成肢体四级伤残和精神智力Ⅳ级伤残,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书予以证明,而且许文博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未对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许文博上诉称原审认定宋爱风肢体伤残为四级伤残及精神智力伤残为Ⅳ级伤残明显不当,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该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宋爱风和张小博的各项损失共计为601196.55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因上诉人许文博驾驶的豫LMS789号轿车在阳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阳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121075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480121.55元(601196.55-1210.75=480121.55元),扣除许文博垫付的23000元,下余457121.55元应由许文博赔偿给宋爱风和张小博。综上,上诉人许文博的上诉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和证据证明,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57元,由上诉人许文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喜庆

                                             审  判  员   赵庆祥

                                             审  判  员   曹光辉

                                             

                                             二O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琨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