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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红伟因与被上诉人王建伟、原审被告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3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红伟,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付中,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伟,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 原审被告:漯河市双红运输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3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红伟,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付中,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伟,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

原审被告: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爱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晋中,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许红伟因与被上诉人王建伟、原审被告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二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红伟的委托代理人崔付中,被上诉人王建伟,原审被告双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晋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被告许红伟、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建伟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王建伟现金500000元,借款人处许红伟签名,借款单位处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2011年11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王建伟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王建伟现金520000元,借款人处许红伟签名,借款单位处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2012年7月9日二被告向王建伟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王建伟现金230000元,借款人处许红伟签名,借款单位处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加盖印鉴。2013年12月3日原告王建伟和王富明向许红伟催要借款时,许红伟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原欠王富明现金1950000元,王建伟现金1250000元(三张合计),由于拆迁发生变化,不能如期偿还,以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洗浴中心及门面房抵押用以偿还,月息按一分支付。该承诺书原件由王富明持有(在王富明诉许红伟、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一案中提供)。二被告对三张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庭审过程中认为2012年7月9日的230000元是利息而不是本金,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告称借款月息为三分,被告否认,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50000元及从2012年12月10日至2014年2月10日的利息525000元,2014年2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借款时被告许红伟并非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建伟与被告许红伟及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存在合法借款关系,双方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借款本金是多少,二、双方借款时候是否约定利息问题,三、被告许红伟应否承担偿还责任。针对焦点一:关于借款本金,原告王建伟庭审中出具三张借条,被告在答辩时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在庭审过程中称其中的230000元是利息不是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有关“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予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借款人许红伟、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答辩时承认借款230000元的借条后,又称230000元系利息,没有提供该230000元是利息的证据,所以该230000元的借条应予认定,综上原告借给被告的本金总计应认定为1250000元。针对焦点二、双方借款时候是否约定利息问题,①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证明当时双方约定的有利息。②关于利率和利息如何计算问题,原告称月息三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其称月息三分法院不予采信。2013年12月3日,许红伟出具的承诺书原件虽然在王富明手中,但承诺书上显示有王建伟的1250000元的借款,且是王建伟与王富明一起去向许红伟催款时,许红伟出具的,所以承诺书对原告王建伟也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利息应按承诺书上载明的月息一分计算。原告王建伟承认2012年12月10日前的利息已结清,因此利息应自2012年12月11日始按本金1250000元、月息一分计算。针对焦点三:被告许红伟应否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提供的借条上被告许红伟在借款人处签名、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在借款单位处签章,许红伟不是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人处签名应认定其是个人行为,是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至于借款用途问题是其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故被告许红伟应履行偿还借款合同对方王建伟借款本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许红伟、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伟借款12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1日始按本金1250000元、月息一分计算到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780元,由被告许红伟、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许红伟上诉称: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利息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许红伟没有偿还王建伟借款的义务,原审诉讼费部分应由王建伟承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由王建伟承担本案诉讼费。

王建伟二审答辩称:对方借的钱是真实有效的,许红伟是董事长,公司就是他个人的。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双红公司二审答辩意见同许红伟。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支付被上诉人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诉讼费的承担比例是否欠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王建伟借给许红伟本金总计1250000元,有许红伟出具的三张借条及承诺书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2月3日,许红伟出具的承诺书原件虽然在王富明手中,但承诺书上显示有王建伟的1250000元的借款,且该承诺书是王建伟与王富明一起去向许红伟催款时,许红伟出具的,所以该承诺书对王建伟也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利息应按承诺书上载明的月息一分计算。王建伟认可2012年12月10日前的利息已结清,因此原审法院利息应自2012年12月11日始按本金1250000元、月息一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审法院判决未完全支持王建伟的诉讼请求,故原审诉讼费应予分担,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0780元,由上诉人许红伟负担。由许红伟、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7660元,由王建伟负担31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强

                                             审  判  员    赵庆祥

                                             审  判  员    曹光辉

                                             

                                             二○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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