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郑民二终字第87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永强,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洪波,河南钧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文,男,196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艳民,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静,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云康(别名:李永康),男,199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洪波,河南钧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永强与被上诉人李新文、原审被告李云康健康权纠纷一案,李新文于2014年2月18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维修保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42 182.14元; 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全部由二被告承担。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郭永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永强的委托代理人孙洪波,被上诉人李新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民、石静,原审被告李永康的委托代理人孙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新文于2012年4月开始受雇于被告郭永强,为被告开车拉各种工程机械。登封市中医院院前急救病历显示,2012年8月29日凌晨3时16分,该院派车到该市北环路公园西侧救治原告李新文,初步诊断为右手离断伤,患者要求转往郑州一五三医院,责任人签字栏显示签字人为李永康。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登封分中心于2013年9月6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2年8月29日凌晨3时14分,我中心接到62873110报警,称市医北环路龙井园一人在装卸东西时砸断手臂,我中心立即派中医院出诊。登封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处警表显示,2012年8月29日3时19分,李永康报警称,环山路公园西边200米龙景庄园货车在装货时,有人胳膊被砸断,报警电话为18339225931;2012年8月29日4时52分,一男子报警称,环山路公园西边200米龙景庄园一辆吊车撞住一行人,一人受伤,已送往医院,报警电话为18339225931,事故科反馈意见:赶到现场了解不属于交通事故。2012年8月29日,原告李新文被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门诊诊断为创伤性单侧腕部截断。病历首页显示联系人为郭永强,联系电话为13592618515。原告于2012年10月13日出院,共住院45天,花费医疗费45463.7元,医疗费全部由被告郭永强支付。出院医嘱:逐步开始患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在上次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院申请对原告李新文的伤残等级及安装假肢器具费用、更换费用等进行鉴定,法院委托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7日对李新文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新文构成五级伤残。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1、李新文安装国内普通型右上肢前臂单自由度肌电假肢,需人民币26 000元;2、李新文假肢使用年限为四年;3、李新文假肢每年需本假肢价值5%的维修保养费用。李新文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赔偿年限参照河南省人均寿命。原告李新文预付鉴定费及检查费3340元。 另查明,原告父亲李勤生,生于1936年11月10日,母亲袁银花,生于1942年1月19日,李勤生与袁银花共有三个子女。原告有女儿李菁,生于1999年3月17日。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新文受雇于被告郭永强,2012年8月29日凌晨3时许,原告李新文与被告李云康受被告郭永强指派到登封拉挖掘机,原告李文新在拉挖掘机的过程中受伤,且有110报警记录、登封市总医院院前急救病历、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病历及原告陈述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原告李文新在履行被告郭永强指派任务过程中受伤。被告郭永强对原告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误工费31500元,原告截止定残日共误工251天,原告从事运输业,按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37817元÷365天×251天=26005.66元;原告要求护理费3172.38元,原告住院45天,护理费应为25379元÷365天×45天=3128.92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1350元,原告住院45天,营养费为10元/天×45天=450元;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245311.44元,原告司法鉴定为五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20442.62元/年×20年×60%=245311.44元;原告要求残疾辅助器具费、维修保养费2457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本案案情,该院先计算自原告出院之日起前三次安装、更换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修保养费,后续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修保养费待发生时可另行主张,前三次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修保养费为(26000元×3次+26000元×3次×4年×5%)=93600元;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732.96元/年×14年×60%÷3=38452.29元,原告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732.96元/年×4年×60%÷2=16479.55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该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云康承担连带责任,经查,被告李云康受雇于被告郭永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云康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存在过错,对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永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新文误工费26005.66元、护理费312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00243.28元、前三次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修保养费9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共计454777.86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21元,原告李新文负担2000元,被告郭永强负担8221元。鉴定费及检查费3340元,原告李新文负担1000元,被告郭永强负担2340元。 上诉人郭永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严重的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被上诉人李新文描述他是在用手直接帮助装卸挖掘机时,被挖掘机砸断手臂,明显李新文在事发过程中具有重大过错,李新文应当承担50%的责任。一审法院在程序上存在严重违法的事实,李新文到庭时,已经安装假肢,应当以实际发生的费用票据为依据,而不能以所谓的估算作为判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新文答辩称,被上诉人受雇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接受上诉人委派前往登封市运输挖掘机被挖掘机砸伤,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事发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关于被上诉人的假肢费用,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7日法院委托鉴定之前已安装假肢一套,价值14000元,使用年限2年,现今被上诉人即将安装第二套,如果依实际发生的费用票据为依据,那么被上诉人的安装假肢和维修费用应高于评估鉴定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永康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新文受上诉人郭永强雇佣驾驶大型半挂车到登封拉挖掘机,上诉人李新文与被上诉人郭永强形成了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李新文受雇上诉人郭永强在拉运挖掘机时受伤,对于被上诉人李新文受伤造成的损失,上诉人郭永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郭永强上诉称被上诉人李新文有重大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新文为使挖掘机在运输过程中稳固,在帮助装卸挖掘机时受伤,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该行为并无过错,故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结合本案案情确认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故上诉人郭永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21元,由上诉人郭永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燕燕 审 判 员 李 静 审 判 员 柴雅琳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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