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漯民四终字第26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红伟,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爱霞,女,1968年9月20日出生。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崔付中,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磊刚,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富明,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 原审被告:王建伟,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 原审被告:杨亚莉,女,1972年7月11月出生。 原审被告: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爱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晋中,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许红伟、张爱霞因与被上诉人王富明、原审被告王建伟、杨亚莉、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红伟、张爱霞的委托代理人崔付中、杨磊刚,被上诉人王富明,原审被告王建伟,原审被告双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晋中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亚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富明与被告王建伟系同学关系,2013年2月8日、2013年3月26日被告许红伟和双红公司通过王建伟向原告借款。2013年2月8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王富明现金1300000元,2013年8月10日还清,借款人处许红伟签名、借款单位处双红公司加盖印章,担保人栏内王建伟签名,王建伟并在“担保人”下方写明“本人愿意以房产做抵押担保,到期不还我承担”;2013年3月26日的借条载明:今借王富明现金650000元,2013年9月26日还清,借款人处许红伟签名、借款单位处双红公司加盖印章,担保人处王建伟签名,“担保人”下方王建伟书写“愿以房产做抵押,如不还将房产抵押过户”。庭审中,对支付的方式被告承认以转账方式转付借款150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许红伟、双红公司、王建伟称2013年2月8日借条上其中300000元为半年的利息,2013年3月26日借条上其中150000元为半年的利息,一并写入借条。原告称300000元是在2013年2月8日出具借条后支付给许红伟的现金、150000元是在2013年3月26日出具借条后支付的现金,被告许红伟及双红公司否认,原告王富明没有提供支付上述现金的证据。2013年12月3日许红伟向王富明书写承诺书载明:原欠王富明现金1950000元,由于拆迁发生变化,不能如期偿还,以双红公司洗浴中心及门面房抵押用以偿还,月息按一分支付。被告许红伟及双红公司于庭审后申请本院调取王富明存款及取款的证据。张爱霞与许红伟系夫妻关系,被告杨亚莉与王建伟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建伟书写的房产位置及当时状况不明确,且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时被告许红伟并非双红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富明与被告许红伟及双红公司存在合法借贷关系,双方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借款本金及利息问题,二、被告许红伟及妻子张爱霞是否承担还款责任,三、被告王建伟及妻子杨亚莉应否承担担保责任。针对焦点一:1、关于借款本金,原告王富明庭审中承认以转账方式支付1500000元,出具借条后支付现金450000元,借款人否认现金支付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有关“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借款人许红伟、双红公司向出借人王富明出具借条后,双方借贷合同已成立,但借款人称其中650000元及利息不是本金,出借人王富明并没有履行给付义务,出借人王富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给付650000元现金的义务,故应认定借款本金数额分别为1000000元和500000元。被告许红伟、双红公司辩称300000元及150000元为利息理由成立。2、关于利息利率问题,①利率如何计算问题:借条载明的还款期限及被告许红伟、双红公司和王建伟的陈述,上述300000元为本金1000000元半年的利息、150000元为本金500000元半年的利息,显然利率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有关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利率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②利息如何计算问题:2013年12月3日,许红伟向王富明出具承诺书,除承诺以双红公司的财产用以偿还借款外还承诺月息按一分支付。证明借贷双方对借款利率重新约定为月息一分。所以借款利息应分段计算,即借款之日始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2013年12月3日止,自2013年12月4日始按月息一分计算。针对焦点二:1、许红伟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提供的借条上被告许红伟在借款人处签名、双红公司在借款单位处签章,许红伟不是双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人处签名应认定其是个人行为,是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至于借款用途问题是其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故被告许红伟应履行偿还借款合同对方王富明借款本息的义务。2、张爱霞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有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除外的规定,被告张爱霞没有提供借款是许红伟的个人债务的证据,因借款行为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爱霞应承担还款责任。针对焦点三:1、王建伟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王建伟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后又以房产抵押作担保,证明其提供的担保方式既有保证又有抵押。保证担保双方未约定方式和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有关当事人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王建伟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被告王建伟提供的房产抵押担保,因房产位置、当时状况约定不明确,且未办理抵押登记,所以抵押合同不生效,原告行使抵押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关于被告王建伟辩称的许红伟出具承诺书后应视为王富明与借款人达成了新的借款合同,其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有关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有关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许红伟的承诺书只是对如何还款作出了承诺,利率减到了月息一分减轻了王建伟的责任,且许红伟承诺以财产清偿借款并未实际履行,所以被告王建伟以此抗辩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理由不能成立。2、被告杨亚莉应否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是从合同,一般情况下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纯粹是承担保证义务,并不获得利益。被告王建伟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债权人王富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从担保行为中受益,或者杨亚莉愿意共同承担保证责任,所以王建伟担保行为属个人行为,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夫妻一方为他人提供担保配偶也要承担担保责任,因此被告杨亚莉不应对王建伟的担保之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许红伟、张爱霞、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富明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8日始按本金1000000元、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2013年12月3日止,自2013年3月26日始按本金500000元、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2013年12月3日止;自2013年12月4日始按本金1500000元、月息一分计算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王建伟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王富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4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许红伟、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许红伟、张爱霞上诉称:许红伟、张爱霞没有偿还王富明借款的义务,原审诉讼费部分应由王富明承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二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由王富明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王富明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按照原审判决执行。 王建伟二审答辩称:对方借的钱是真实有效的,许红伟是董事长,公司就是他个人的。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双红公司二审答辩意见同许红伟、张爱霞。 杨亚莉未进行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许红伟、张爱霞是否应当偿还王富明150万元;2、王富明是否应当负担部分原审诉讼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许红伟、双红公司、王富明对2013年2月8日、2013年3月26日的2张借条,对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及原审认定的借款数额150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许红伟、张爱霞上诉称“许红伟的身份只是经手人,事实上该笔借款用于双红公司生产、经营、发展”,由于其一、二审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许红伟在借条上签字并认可签字的真实性,故其在借款人处的签字应认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许红伟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因此对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张爱霞作为许红伟之妻,一、二审中均未提供借款是许红伟个人债务的证据,且借款行为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张爱霞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王富明是否应当负担部分原审诉讼费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审法院判决未完全支持王富明的诉讼请求,故原审诉讼费应分担,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许红伟、张爱霞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4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许红伟、张爱霞、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000元,由王富明负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喜庆 审 判 员 赵庆祥 审 判 员 曹光辉
二○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胡琨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