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郑民二终字第322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耀南,男,汉族,1933年10月13日出生,系受害人郭金水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花,女,汉族,1933年10月19日出生,系受害人郭金水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楚辛改,女,汉族,1961年9月6 日出生,系受害人郭金水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萌,女,汉族,1987年10月19日出生,系受害人郭金水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磊,男,汉族,1983年1月13日出生,系受害人郭金水之子。 上述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廷玉、孟光辉,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银发福润德农牧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新村镇吴庄。 法定代表人程福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晓华,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耀南、张桂花、楚辛改、郭磊、郭萌与上诉人河南银发福润德农牧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润德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郭耀南等五人于2013年5月13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福润德公司赔偿郭耀南等人医疗费51355元、护理费3715.20元、误工费1857.6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死亡赔偿金150498.80元、丧葬费15151.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赡养费50321.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24199.8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福润德公司承担。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耀南等五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光辉、王廷玉,上诉人福润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8月18日,案外人靳海民为自己家里建房分两次向福润德公司购买了其生产的四防板。2012年8月23日,靳海民、郭金水在安装三楼顶板的施工过程中,其站立位置的四防板突然断裂,造成靳海民、郭金水从三楼楼顶坠落至三楼地板上而受伤,二人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治疗,郭金水被诊断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锁骨骨折和左侧额颞部硬膜下水肿,损伤原因为坠落伤,经治疗无效后于2012年9月1日死亡,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1355.30元。福润德公司产品销售过程中对外宣称,其生产的四防板可以承重350公斤以上,承重三个人没有问题,建筑成本比砖瓦结构节省。现郭耀南等人以靳海民购买银发福润德有限公司的四防板承重力未达到银发福润德有限公司宣传承诺的标准而突然断裂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为由诉至该院,请求依法处理。案件审理过程中,福润德公司在庭审中表示不对其销售的四防板的承重力申请鉴定。 原审法院另查明,郭耀南、张桂花、楚辛改、郭磊、郭萌分别系受害人郭金水之父、之母、之妻、之子、之女,且均系农村居民。郭耀南、张桂花二人共生育有郭金水、郭金岭两个儿子,次子郭金岭有劳动能力,能独立生活。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造成死亡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是“多因一果”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新郑市公安局新烟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和新郑市人民医院的病历均证明受害人郭金水的死亡是因福润德公司生产的四防板突然断裂造成的,福润德公司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据,且不申请就其生产的四防板的承重力进行鉴定,因此对福润德公司辩称受害人郭金水的损害结果不是由福润德公司的产品引起的理由,该院不予采纳。福润德公司不但没有对其产品的使用提供适当的警示义务,且福润德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外销售宣传时称福润德公司生产的四防板可以承重350公斤以上,承重三个人没有问题,建筑成本比砖瓦结构节省,给购买者造成了一定的误导,而涉案的四防板并未达到福润德有限公司对外宣传的承重标准,超出了使用者对其安全性的合理期待,使相信福润德公司对产品性能宣传的消费者在符合约定条件下使用该产品时处于危险状态,即该产品存在缺陷。产品存在缺陷是导致郭金水死亡的主要原因,因此对于福润德公司辩称其产品不存在缺陷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该院不予采纳。但雇主和受害者作为成年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危险情况,应采取适当的防护措施,因过于轻信宣传而未能采取合理有效的安全措施,是导致本案事故的又一原因,因此致使损害发生的,受害人自身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于郭耀南等人的损失数额,福润德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郭耀南等人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郭耀南等人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具体数额包括: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专用票据确定为51355.30元;2、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户口簿及所在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受害人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计7524.94元/年×20年=15049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结合被扶养人成年子女人数,按五年计算,计5032.14元/年×5年×2人÷2=25160.70元(该项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因此死亡赔偿金共计175659.50元;3、丧葬费,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郭耀南等人主张丧葬费为15151.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关于受害人的住院病历,受害人实际住院12天,长期医嘱单显示受害人需要陪护一人,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及住院时间,护理费为25379元/年÷365天×12天=834.36元;5、误工费,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计20 732元/年÷365天×12天=681.6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0元/天×12天=360元;7、营养费,计15元/天×12天=180元;8、交通费,结合受害人就医的情况,交通费酌定为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的事故造成郭金水死亡,势必给郭耀南等人造成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过错责任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酌定为2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264 422.26元,根据事故责任福润德公司对此应承担70%即185 095.58元的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该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河南银发福润德农牧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耀南、张桂花、楚辛改、郭萌、郭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5 095.58元。案件受理费2121元,郭耀南、张桂花、楚辛改、郭萌、郭磊承担696元,因郭耀南等人申请司法救助已获批准,该696元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河南银发福润德农牧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425元。 上诉人郭耀南、张桂花、楚辛改、郭萌、郭磊上诉称:福润德公司宣传、承诺其生产的四防板能承重350kg以上,但实际上却未达到该标准,福润德公司应当对因其产品存在质量缺陷而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受害人没有预见其产品存在质量缺陷的义务,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一审法院违背法律,判决不公平,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福润德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没有追加应当参加诉讼的雇主靳海民参加诉讼。一审程序不当。2、五被上诉人的身份证明仅有村委会的证明没有公安机关的证明,且五被上诉人中的“张萌”是否是“郭萌”,受害人“郭金水”与病历中的“郭金勇”是否是同一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医疗费票据没有原件,该费用是否真实或已经报销没有查证落实。受害人郭金水是否是因福润德公司的产品四防板断裂摔伤致死的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3、靳海民所购买的四防板是泡沫材质,目前没有相关的技术规范标准、行业标准,受害人应当知道其容易断裂、承重较轻的特性,受害人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害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责任承担分配错误。因该四防板没有生产标准,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认为四防板存在质量缺陷不符合事实,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驳回五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针对郭耀南等五人的上诉,福润德公司答辩称:受害人所出示的宣传册不是我们公司制作的,受害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事故是因我公司产品引起的。郭耀南等五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针对福润德公司的上诉,郭耀南等五人答辩称:1、一审法院询问原告方是否追加靳海民参加诉讼时原告方表示不同意追加,因为靳海民在本案侵权纠纷中没有过错,不应参加诉讼。本案不存在漏列当事人,一审程序正当。2、一审提交的村委会的证明中的“张萌”以及病历中的“郭金勇”都属于笔误,有村委会新出具的证明和医院加盖有改正专用章的病历为证。医疗费复印件是法院依申请从医院调取的证据,加盖有医院公章,效力同原件。医疗费是否报销不影响福润德公司的赔偿责任,法院无义务核实。郭金水的死亡是因福润德公司的产品四防板断裂造成的这一事实,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住院病历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郭金水的死亡系四防板断裂所致。3、福润德公司夸大宣传,其生产的四防板存在质量缺陷,福润德公司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依法驳回福润德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福润德公司提交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靳海民住院病历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次事故中的受害人是自己摔伤而非产品质量原因造成的。 郭耀南等五人质证称,靳海民的受伤原因是为了从医保中报销做了虚假陈述。郭金水的受伤原因病历中写的很清楚。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经庭审质证,郭金水的受伤原因有其本人的病历以及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福润德公司提交的靳海民的住院病历记录复印件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福润德公司的产品四防板不能达到其宣传、承诺的能承重350kg以上的质量标准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受害人郭金水按照福润德公司的宣传承诺特性使用该产品,不存在不正确使用该产品的情况,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明显过错,福润德公司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但郭金水作为成年人,在施工过程中负有谨慎施工安全注意义务,其未完全尽到该注意义务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失,其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福润德公司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90%,郭金水承担事故责任的10%为宜。福润德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244422.26元的90%为219980.03元,加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承担239980.03元。郭耀南等五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比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是产品责任纠纷,靳海民并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不存在漏列当事人的情况,程序合法。福润德公司关于一审漏列当事人程序不当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郭耀南等五人的身份情况有一审提交的户口薄等证据为证,病历中的“郭金勇”系笔误,医院已予以纠正。医疗费复印件是法院依申请从医院调取的证据,合法有效。医疗费是否报销属于行政追偿事项,不属于法院处理事项,不影响福润德公司的赔偿责任。郭金水的死亡是因福润德公司的产品四防板断裂造成的这一事实,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住院病历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郭金水的死亡系四防板断裂所致。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福润德公司关于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福润德公司生产的四防板虽然目前没有相关的技术规范标准、行业标准,但其产品质量应该符合其对消费者作出的质量承诺,福润德公司的产品四防板不能达到其宣传、承诺的质量标准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郭金水按照福润德公司的宣传承诺质量标准使用该产品,不存在对该产品使用不当的情况。福润德公司的产品四防板不能达到其宣传、承诺的质量标准,存在产品质量缺陷。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认为四防板存在质量缺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福润德公司关于此次事故是受害人对四防板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害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责任承担分配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郭耀南等五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福润德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河南银发福润德农牧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郭耀南、张桂花、楚辛改、郭萌、郭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9980.03元。 三、驳回上诉人郭耀南、张桂花、楚辛改、郭萌、郭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21元,上诉人郭耀南、张桂花、楚辛改、郭萌、郭磊承担551元,因郭耀南等人申请司法救助已获批准,该551元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上诉人河南银发福润德农牧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5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21元,由上诉人河南银发福润德农牧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增军 审 判 员 贾建新 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
二O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候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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