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漯民四终字第304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振国,男,汉族,1955年9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顺利,漯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东方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相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广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闯,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亚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国汉,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付士杰,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闫振国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东方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东方建筑公司)、被上诉人漯河市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东润房地产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3)召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振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顺利,被上诉人漯河东方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广涛、孙闯,被上诉人漯河东润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国汉、付士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3)召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崔喜庆 审 判 员 赵庆祥 审 判 员 曹光辉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琨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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