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郑民二终字第581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洁,女,196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灿辉,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巴振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泉,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刚,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桂,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毛守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剑飞,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韩洁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王小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韩洁于2013年8月6日向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6720元、护理费13000元、误工费20712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计人民币4665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3)惠民一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韩洁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灿辉,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刚,被上诉人王小桂,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25日7时40分,李洪昌(被告王小桂的雇佣司机)驾驶的豫AA3806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江山路由南向北行至事故地点刹车时,致原告韩洁在车厢内撞到车内物品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车驾驶员李洪昌未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到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被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入院记录显示:“……脊柱及四肢关节无畸形,活动自如……”;2013年1月17日原告出院,本次住院23天,出院医嘱显示:“1、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2、不适随诊3、定期复查4、建议休息5、住院期间陪护壹人6、局部固定”;出院情况显示:“患者耐受良好,恢复顺利,要求出院。”。原告本次住院费为6471.56元,其它门诊费等费用共计424.5元。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2月16日在大桥医院花费挂号费3元,于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3月14日在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花费诊查费170.5元,于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6月4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花费门诊费1246.7元,另外未显示医院名称诊查费13元。2013年8月5日,原告入河南省中医院(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第二次住院),中医诊断为:“1、腰痛病2、双髋关节滑膜炎3、筋伤4、脊源性心悸”,西医诊断为:“1、腰椎间盘突出2、双髋关节滑膜炎3、内收肌肌腱炎梨状肌综合征4、脊源性心悸”,2013年9月7日原告出院,本次住院33天,出院医嘱显示:“1、注意休息、避免腰部过劳及受凉;2、继续药物巩固治疗;3、坚持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本次原告住院花费为11311.01元,医保记账7737.15元,现金支付3573.86元。原告在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小桂为其垫付医疗费共计6895.56元。本案审理中原告曾向该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因其不配合被退回。另外原告要求增加诉讼请求至62829.92元,因其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相关票据,该院不予审理。 另查明,1、豫AA3806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承运旅客责任险,其中每人每次伤残死亡最高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每人每次医疗费用最高赔偿限额100000元;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2、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56.01元/天);3、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69.53元/天)。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洪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洁不负事故责任,该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三被告均认为原告第二次住院与本次事故无关,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第二次治疗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该院对原告第二次入院治疗的医疗费用不予支持。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票据数额为6471.56元+424.5元+1246.7元+170.5元+3元+13元=8329.26元,扣除被告王小桂垫付6895.56元 ,该院支持原告医疗费用为8329.26元-6895.56元=1433.7元;2、误工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显示的职业与其提交的收入证明显示职业不相符,故该院对原告的收入证明不予采信,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56.01元/天),误工天数该院酌定90天,误工费为56.01元/天×90天﹦5040.9元;3、护理费,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69.53元/天),护理天数按第一次住院23天,护理费为69.53元/天×23天﹦1599.1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第一次住院23天,该院支持30元/天×23天=690元;5、营养费,原告第一次住院23天,营养费为15元/天×23=345元;6、交通费,该院酌定200元;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因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承运旅客责任保险,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该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345元+误工费5040.9元+护理费1599.19元+交通费200元 =9308.79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308.79元;二、驳回原告韩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元,减半收取508元,原告负担406元,被告王小桂担102元。 上诉人韩洁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以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之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相关费用为由,对上诉人二次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不予审理是错误的。上诉人已经向法庭提交了二次住院相应的票据,上诉人第二次住院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之前身体状况良好,经医院诊断,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未出现疾病,因此上诉人第二次住院所产生的费用被上诉人应该依法承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医疗费用的认定,一审不支持上诉人二次住院的相关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关于误工费,一审法院应该按照上一年度房地产产业平均工资为标准来计算误工损失。关于护理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费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为止,本案中,上诉人在2013年8月5日还因交通事故而住院治疗,一审认定23天的护理费用是错误的,且计算标准不正确,应当按照上一年度29041元/年来计算。关于精神损失费,上诉人因此交通事故身心受到极大伤害,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一审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应当按照河南省2013年相关数据来计算相应的赔偿标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小桂答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2012年12月25日7时40分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洪昌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韩洁不负事故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关于对上诉人韩洁第一次、第二次住院期间相关费用的认定问题,上诉人韩洁提起诉讼时,主张的是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损失46652元,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增加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各项损失计62829.92元。上诉人韩洁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对增加诉讼请求部分不予审理是有法律依据的,应予支持。但在原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称“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第二次治疗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第二次入院治疗的医疗费用不予支持。”表述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韩洁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损失可另行主张。关于误工费的认定,上诉人韩洁原审中提供的中医院病案首页显示的职业为国家公务员,提供的收入证明载明的没有先锋地产有限公司的职工,在不能确定上诉人韩洁的具体职业、工资收入的情况下,原审人民法院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酌定计算误工费90天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韩洁上诉认为上诉人的误工费应当按照上一年度房地产业平均工资计算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上诉人韩洁在住院期间一直由其丈夫党俊峰护理。原审中,上诉人韩洁提供了党俊峰的收入证明,但没有提供因护理上诉人韩洁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收入标准计算上诉人韩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是适当的,应予维持。上诉人韩洁上诉认为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为止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失费,侵害自然人健康权但未造成残疾以及侵害自然人其他权利或利益的,一般不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但侵权人有重大过失且侵权后果严重的,可以酌定赔偿,本案中,上诉人韩洁所受伤害并未构成伤残,故原审法院不支持精神损失费是有依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韩洁上诉要求支付精神损失费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本案中上诉人韩洁未交纳增加诉讼请求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对韩洁二次住院的损失并未审理,故原审只认定上诉人韩洁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韩洁上诉请求支付第二次住院期间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6元,由上诉人韩洁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献斌 审 判 员 李 静 审 判 员 柴雅琳
二○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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