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漯民四终字第288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根昌,男,1958年11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永霞,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桂萍,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刚,男,1980年5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跃民,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凤娥,女,1961年8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俊杰,漯河市召陵区天桥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郭云停,男,1960年1月19日出生。 上诉人袁根昌因与被上诉人陈志刚、李凤娥、原审被告郭云停农业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根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永霞、蔡桂萍、被上诉人陈志刚的委托代理人王跃民、被上诉人李凤娥的委托代理人李俊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郭云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0年7月6日,袁根昌作为乙方和陈华昌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农业科技承包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是“1、甲方在2010--2015年在召陵镇呼雷张村实施1000亩作为小麦品种繁育基地,由召陵农委技术员负责从种到收的各个时期的技术指导。......。5、甲方每月给乙方科技指导费1000元整。”袁根昌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的另一方,加盖有“陈华昌”字样的方形印章。陈华昌已经于2012年因病去世,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无法考证。陈志刚系陈华昌的儿子,袁根昌称陈志刚继承了陈华昌的遗产以及在呼雷张村的生意,所以起诉陈志刚支付报酬。袁根昌称起诉郭云停、李凤娥的理由是,郭云停是召陵镇呼雷张村的支部书记,李凤娥是该村的村委委员,该两人欠陈华昌的麦种款,陈华昌曾托人让郭云停、李凤娥从麦种款中拿出24000元给袁根昌作为技术指导费。另查明,陈华昌的继承人除了陈志刚外,还有其配偶和其他子女,也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对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原告袁根昌提供的《农业科技承包合同》,如果查证属实,也只是在签订人双方即陈华昌和袁根昌之间具有约束力。郭云停、李凤娥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向袁根昌支付报酬。如果陈华昌和郭云停、李凤娥之间存在经济纠纷,现在陈华昌已经因病去世,应当由陈华昌的继承人陈志刚等人和郭云停、李凤娥二人之间进行协商或诉讼解决,和袁根昌没有直接必然关系。袁根昌现在无充分证据证明陈志刚继承了陈华昌的遗产和生意,故其要求陈志刚支付报酬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袁根昌在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如果确实需要向袁根昌遗产和生意继承人主张权利,追要报酬,应当另行向相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袁根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袁根昌负担。 袁根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2、被上诉人均有给付上诉人报酬的义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李凤娥二审答辩称:1、开庭九天后下达判决书是正常的,委托书上的签名当事人可以补签。2、案件性质是上诉人和陈志刚的父亲陈华昌签的合同,上诉人负责技术指导,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李凤娥和本案有关系,本案和李凤娥无关。应驳回对李凤娥的上诉。 陈志刚二审答辩称:1、一审程序不违法。一审开庭前陈志刚和法庭联系过要求延期开庭,法院同意以书面形式答辩。2、陈志刚没有义务支付袁根昌的钱,该合同是陈华昌签的,不是陈志刚签的。当事人已经去世,合同无法证实真实性和合法性。该合同不合法。袁根昌违背了纪检委不能经商的规定。本案属于恶意诉讼,若属于劳资纠纷应劳动仲裁后再起诉。陈志刚的户口和常住地都不在召陵区,召陵区没有管辖权。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2、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支付报酬的义务,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袁根昌提供的《农业科技承包合同》,签订人双方为陈华昌和袁根昌,若该合同属实,也只是在签订人双方即陈华昌和袁根昌之间具有约束力。原审法院认定郭云停、李凤娥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没有义务向袁根昌支付报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陈华昌已经因病去世,袁根昌在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向陈华昌遗产和生意继承人主张权利,追要报酬。现袁根昌无充分证据证明陈志刚继承了陈华昌的遗产和生意,其要求陈志刚支付报酬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袁根昌的上诉主张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袁根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琨鹏 |